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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997号 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8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847559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工作酬金7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27.6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以74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工作酬金336000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800元/天暂计算至2021年6月2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终止监理工作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工作酬金366400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800元/天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苑工程在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进行监理工作,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000万,签约监理工作酬金743000元,监理期限为本工程合同期为开工报告至综合验收档案备案止,为690天。该合同专用条款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实际(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期为开工报告至综合验收档案备案止,为690天,如延期按每天800元支付监理酬金,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履行合同。***苑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25日,但截止目前该工程仍未施工完毕,工期严重延期,由于该工程工期延长非原告方原因引起,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监理工作酬金,原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监理不到位,在桩基工程中216根桩基里有213根不合格,其中一根相差1.1米。地上的混凝土也没有浇筑到位。总体来说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职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象山县石浦横峙村的***苑(暂定)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规模32279.4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000万元;2.监理酬金743000元,于地下室顶板完成时支付40%,于主体结顶时支付40%,于综合验收备案前3天内支付20%;3.监理期限为本工程合同期限为开工报告至综合验收档案备案止,为690天,如延期按每天800元支付监理作为酬金,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4.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同年6月5日完成备案。 案涉工程由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于2018年7月6日开工,于2020年1月停工至今。停工原因为被告未按期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金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院调取的(2019)浙0225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被告金石公司应按约支付监理费。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监理职责不到位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所称的桩基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即使原告存在失责行为,被告亦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另案理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故实际监理期限已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690天(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690天为2020年5月24日),本院对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监理费即743000元予以支持。基于目前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解除,而停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的监理费用,原告要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于法不悖,但因在停工期间,相应的监理工作也处于实际的停止状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是否终止或暂停监理工作,在形式上原告仍应继续监理工作,且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仍挂在该工程,由此造成原告仍应支付相关费用。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对届满之后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的监理费,酌情按50%计算计174800元(自2020年5月25日算至2021年8月3日计437天,800元/天×437天×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4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174800元(自2020年5月25日算至2021年8月3日); 上述一、二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7元,减半收取7433.5元,由浙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1元,由被告象山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