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04民初5388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水,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绍兴上虞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上虞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97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智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8132。
法定代表人:胡昱,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智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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