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系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莲花湖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系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5号万龙中央公园5号写字楼第1-3层8-9号房屋。
负责人:朱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沿江大道208号。
负责人:袁惠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王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陈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伟、被告**及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第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78元【其中,医疗费99,241.1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03.2元(14,978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0,681.2元[(13,946元/年×20年×22%)÷2人]、误工费25,165.50元(51,03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新标准计算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后的赔偿总金额为194,550.50元(医疗费99,241.1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2,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8.5元、误工费12,575元、护理费9,59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鄂A×××××车辆,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墨北路延线00上匝道口路段时,遇原告***由车行方向右至左横穿机动车道,被告**在避让过程中与同向由陈泽云驾驶的鄂AD15897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汉阳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系驾驶人,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系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系保险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前期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328.39元,鄂AD15897车辆维修费5,545元,鄂A×××××车辆维修费7,901.5元及拖车费600元,鄂AD15897货车租赁费、拖车费、转货费共计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474.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划分责任。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系因鄂A×××××车辆避让行人与我公司承保的鄂AD15897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A×××××车辆,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墨北路西延线00上匝道口路段时,遇行人原告***由车行方向右至左横穿机动车道,被告**在避让过程中与同向由陈泽云驾驶的鄂AD15897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泽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阳医院救治,同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101,472.51元。其中,被告**垫付35,328.39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40,000元。另外,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武中诚法[202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均含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员工。被告**所驾驶的鄂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外人陈泽云驾驶的鄂AD15897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龙湖镇白龙村18组村民,属建档贫困户、农村低保户。原告***之妻冯小林(1967年8月10日生)为智力三级残疾。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晓柔(1997年8月28日出生)为精神二级残疾,女儿刘丽珍已成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残疾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泽云不负此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50%、被告**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车辆鄂AD15897号在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472.51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印证,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计算。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120.4元(16,391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之妻冯小林系智力三级残疾、原告之子刘晓柔系精神二级残疾。被抚养人确定为冯小林、刘晓柔。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391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指数22%计算20年。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8.5元,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1)、(2)两项合计103,588.9元(72,120.4元+31,468.5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按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标准,主张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为128天(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2,575元(35,859元/年÷365天×128天),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有收据佐证,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进行抚慰确有必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法医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上述1至11项,合计金额257,177.4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至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125,272.51元;5至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合计129,624.9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22,897.45元【(125,272.51元+129,624.94元)-120,000元-1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61,448.73元(122,897.45元×50%),余下61,448.73元(122,897.45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35,328.3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40,000元,该垫付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便于执行,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671.61元【(120,000元-10,000元-35,328.39元-40,000元】,并返还被告**35,328.3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40,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与本案诉讼费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因被告**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承担。被告**、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要求原告赔偿鄂AD15897车辆及鄂A×××××车辆的维修费、租赁费、拖车费、转货费等费用,其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抗辩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其过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671.61元(已扣减垫付款),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448.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返还被告**35,328.3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4.5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负担1,074.5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勘察测绘设计院负担1,140元(被告将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