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佰思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佰思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791号
原告:陕西佰思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巩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彬,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佰思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思涂公司)与被告***、被告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康网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春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康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思涂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公司。2018年10月份,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确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博文路交叉口北用于健身房使用的房屋,双方确定了该房屋不同部位的装修风格、用料、工艺标准等事项。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并认可。2019年3月22日,静园、被告双方核算对账,签署了《健身房室内装结算单》,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工程款为224792.8元。但之后被告只付了¥2万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最后发展到失联状态。今年11月份,原告委托他人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被告陕西聚康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注销。经查明,陕西聚康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除自然人***(现有原告)外,还有法人股东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并向被告交付工程,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对账,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92.8元;2、两被告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并非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因在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康公司”)就职,公司安排答辩人参与健身房装修现场监工事宜,并在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不享受该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履行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二、2018年11月初,聚康公司计划在XX路开设健身俱乐部,遂安排答辩人前往参与装修现场监工事宜。后聚康公司委托答辩人将2万元入场费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巩彦龙,原告向聚康公司开具2万元的收款收据,摘要为俱乐部装修工程款。因聚康公司决定教消该项目,被答辩人退场。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安排答辩人确认结算单的金额及工程量,在朱彬的授意下,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认,后答辩人于2019年5月自聚康公司离职。本案应系原告与聚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聚康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聚康公司已离职的员工,与双方的合同纠纷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作为聚康公司员工,依照公司安排参与装修事宜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均属职务行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合同相对方聚康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康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陕西聚康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巨康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找原告做健身房装修项目,2018年9月、10月原告进场开始装修,2019年初退场。原告确认进场装修时被告说要成立新公司来经营该项目,原告进场时陕西聚康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尚在设立筹备中。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公司赵乐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装修范围及价款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20000元及对工程进行结算事宜均系受被告巨康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的指示完成。
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巨康网络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仅为该公司指定的健身房装修项目的负责人,提交原告出具的开具给被告巨康网络公司及被告***的2万元装修款收款收据。2019年11月25日,被告巨康网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前员工***,身份证号码:61011XXXX706130411,电话:1365929XXXX,已于2019年5月离职,该员工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曾代表我公司参与健身房装修项目,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后续事宜均由我公司承担,于该员工无关。
另查,陕西聚康健身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康健身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5日,于2019年3月5日注销。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完成健身房的全部装修范围,被告***确认健身房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何被告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聚康健身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告仅依据公司经营范围及原告方证人证言主张其观点,明显依据不足。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巨康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让其做健身房的装修项目,且原告进场装修时聚康健身公司尚未成立,而该健身房未装修完工亦未实际投入使用,聚康健身公司并未实际管理该健身房,原告据此主张与聚康健身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向被告巨康网络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及原告自认朱彬找其干活的事实,并结合及聚康网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聚康网络公司事实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就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聚康网络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因双方未就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转账及负责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与原告不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佰思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承担743元,由被告聚康网络公司承担3629元。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鑫
 
 
 
 
 
 
打印:相丽华         校对:庞敏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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