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1565号
原告: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五巷二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422111747F。
法定代表人:刘道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631254。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连壁检测中心)诉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壁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道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连壁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83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及设施进行建筑节能、地基基础、钢结构、室内环境等检测工作,而被告需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3月5日,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期满,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结算双方报酬,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合作协议书》期间的检测合同总金额,其结算实际情况为:桩基808570元,节能检测1088600元,钢结构检测19000元。为此被告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38323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湖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连壁检测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范畴: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设施进行建筑节能、地基基础、钢结构、室内环境等检测工作。三、利润分配: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的单价应不低于本协议所限定底线价,在此基础上,乙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的20%向甲方交纳检测费用。四、上交费用方式和时间: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送一份甲方备查,根据合同价格(或结算金额)按年度结算,甲方出具检测收费发票。九、合作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合作期满,双方同意,可续签协议。2015年6月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桩基808570元,节能检测1088600元,钢结构检测19000元。同日,**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出具《咸丰县专项检测汇总表2014年度》,双方对**公司应向连壁检测中心支付的价款进行计算,**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在该表上盖章。
本院认为,**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于2014年3月5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应向连壁检测中心支付**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的20%检测费用,根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连壁检测中心确认的《咸丰县专项检测汇总表2014年度》,能够证实**公司尚欠连壁检测中心检测费383234元,**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383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