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五巷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智。
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连壁检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范围包括建筑节能、地基基础、钢结构、室内环境等工程质量的检测工作。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而被上诉人拥有资质的业务范围并不包含上述事项,检测机构的资质事关检测结论的科学性,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述检测资质而从事相应检测业务,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检测费。因被上诉人未能取得建筑节能、地基基础、钢结构等检测资质,不具备开展对应业务的设施,致使被上诉人对提供设施的义务履行不能,同时,双方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办公场所、仓库和人员支持,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其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3.虽然在《情况说明》和《咸丰县专项检测汇总表2014年度》也仅仅载明费用的金额即构成等事项,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383234元检测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合作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予以认可的证据。
被上诉人连壁检测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连壁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连壁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383234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连壁检测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范畴: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设施进行建筑节能、地基基础、钢结构、室内环境等检测工作。三、利润分配: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的单价应不低于本协议所限定底线价,在此基础上,乙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的20%向甲方交纳检测费用。四、上交费用方式和时间: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送一份甲方备查,根据合同价格(或结算金额)按年度结算,甲方出具检测收费发票。九、合作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合作期满,双方同意,可续签协议。2015年6月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桩基808570元,节能检测1088600元,钢结构检测19000元。同日,**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出具《咸丰县专项检测汇总表2014年度》,双方对**公司应向连壁检测中心支付的价款进行计算,**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在该表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连壁检测中心于2014年3月5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司应向连壁检测中心支付**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金额的20%检测费用,根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连壁检测中心确认的《咸丰县专项检测汇总表2014年度》,能够证实**公司尚欠连壁检测中心检测费383234元,**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383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是否享有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权或抗辩事由。
民事主体,经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缔结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瑕疵,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合同,诚实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缔结民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施,由上诉人进行从事建筑节能、地基基础等事项的检测,并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案涉检测项目的资质,违背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规章,故而合同内容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并不直接从事案涉项目的检测,而是提供必要的条件与进行辅助性事务,主要的检测事项系由上诉人完成,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上诉人援引的部门规章虽然禁止无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上述事项的检测,但并不排斥民事主体在该检测领域进行合作,且上诉人援引的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违反上述部门规章而应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不利于科学检测结论的出具,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但公共利益的概念,系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合作出具的检测结论具有严重瑕疵,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两份文件仅载明付款的金额,但并未载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款,亦未载明付款的时间,故被上诉人不得请求上诉人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文件,虽未明确载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但该行为仍属结算行为,结算行为本身即表示双方共同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内容及准确数额,上述内容即已内含债务人承认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单独作出履行债务的承诺,且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双方有约定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时,债权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即便有未如约提供工作场所的不完全履行行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并就违约责任产生的债权与其应付款债务抵销,但抵销的前提在于,债权均属确定、已界清偿期且种类相同,但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不完全履行的行为,但并未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其未获得基于违约责任而发生的确定债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行使抵销权使对方债权归于消灭的前提,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结算确定的债务数额,向被上诉人及时履行。
综上,上诉人**公司不享有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权或抗辩事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