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631254。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5栋1单元8层1-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51997804C。
法定代表人:张中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一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被上诉人圣一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公司支付的货款减少软件费用35000元,按照圣一欣公司设备出厂价减少应付货款或由法院酌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圣一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处理不当。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圣一欣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与合同存在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有部分设备虽经圣一欣公司维修但从未能投入使用,该部分设备的价款应自货款中扣减。2、圣一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软件,设备所用软件系**公司另行向案外人购买,软件费也应自货款中扣减。3、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公司与圣一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协商解决,但一审法院仍然要求**公司全额向圣一欣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当,**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也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圣一欣公司答辩称,一、圣一欣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虽与合同不符,但均检定合格。**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接收设备后,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二、软件合同注明设备自带软件,**公司自行购买的软件,是用于上传到质监站,与设备的使用无关,而且合同未约定,**公司也未提供其购买软件的证据。三、圣一欣公司一直在追讨货款,**公司拒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一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违约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1日,**公司(原湖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甲方)负责人罗天成代表公司与圣一欣公司(乙方)签订《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荆门实验室项目检测仪器,总价36万元,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车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软件费、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总金额不做任何变更与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5天内预付款18万元,余款18万元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设备到达履约地荆门实验室双方确认包装完好后由甲方验货。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甲方延期付款(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该延付款数额的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3%计算。随后**公司(需方)与圣一欣公司(供方)根据《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明确需方购买实验室精密仪器设备92件,确认前一合同的价款明细、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变更违约条款为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另约定如执行中需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作出变更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效力。2016年7月5日,圣一欣公司员工刘梦霞在《试验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的“软件费”处备注“为设备自带软件”,第六条的“基本原理”处备注“为设备使用说明”。2016年7月21日,罗天成对圣一欣公司所供货物(价值365660元)签字接收。2016年8、9月,**公司委托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圣一欣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进行校准、检定合格。截止目前,**公司共支付圣一欣公司货款20万元,下欠165660元。另查明,圣一欣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部分与清单不符,出现过质量问题,刘梦霞曾于2018年9月28日与罗天成协商处理,并就设备维修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沟通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分公司及**公司先后与圣一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公司承担。圣一欣公司提供货物后,**公司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公司购买、使用产品后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圣一欣公司自愿按照16万元主张货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的分公司虽与圣一欣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之后**公司与圣一欣公司对违约条款予以变更,原条款已由新的违约条款取代,新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在诉请违约金48000元限额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公司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圣一欣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超出以此计算部分不予支持。
对**公司辩称圣一欣公司的产品不符及质量问题,虽然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并曾出现质量问题,但**公司接收对方产品后已经检定合格并使用,且距本诉讼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其虽与对方有过协商,但仅限于此,未按照约定作出变更补充规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质量问题原因,未提出反诉,故**公司仍应向圣一欣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公司另称已支付软件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一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一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一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证据1份:武汉富思特创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为本案设备另外支出软件费35000元。
圣一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称,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公司应当在一审提交,其于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公司支出了软件费35000元。
对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该发票上的金额为12万元,而非35000元,无法将其与**公司主张的支出35000元软件费这一事实关联起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为:1、应否自**公司欠付的货款中扣减软件费及减少部分价款;2、对于欠付货款**公司应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1)应否扣减软件费及部分价款
**公司主张,设备总货款包含软件费,但圣一欣公司未提供软件,**公司向他人购买软件支出的35000元应自欠付货款中扣减。同时,因圣一欣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应减少部分价款。
对此,本院认为,1、**公司主张其向他人购买软件支出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其要求扣减软件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2、**公司以圣一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价。但其未提出扣减的金额,对其该项请求无法审理及作出判定。
(二)**公司应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公司上诉称,因圣一欣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付货款数额不确定,此情形下,**公司未付款不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相当于对合同条款作出了变更,因此其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圣一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其提供的部分设备品牌虽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产品均经检定合格,**公司在收货后两年内都未提出质量异议。2018年9月圣一欣公司业务员虽然与**公司荆门分公司的经理罗天成协商过付款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变更了合同条款。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其应支付违约金。
对该项争议,经审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虽然可证明圣一欣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及出现质量问题维修的事实,但因1、圣一欣公司交付的设备经检定合格,**公司接受设备并使用三年多;2、一审证据短信记录显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圣一欣公司已给予解决。另有部分问题无法判断是否质量问题及出现的原因。双方在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时,圣一欣公司提出了明确的金额,仅**公司以设备不符为由拒付部分款项,并不存在**公司主张的双方因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致应付货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对欠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王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 蓓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