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日,原审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公司)。2018年4月26日,原审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格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陆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鑫格林公司参与一审的开庭,其以缺席的方式进行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主要证据是不真实的,并且适用法律有错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陆诚公司已经出具了《检测报告》,2015年12月9日鑫格林公司和陆诚公司双方签订《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双方的操作不符合流程和交易习惯。2.陆诚公司所述的完成室内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实。3.陆诚公司所述的完成室内检测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滞纳金按年24%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以2015年12月11日作为起算点没有依据,既然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陆诚公司向鑫格林公司提交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主张收款,但在最终判处结果与认定事实明显矛盾。
陆诚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向一审法院核实并作出处理;2.一审已经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先出检测报告后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陆诚公司已经提交了检测报告,因为案涉楼宇已验收合格,根据国家规定,必须出具检测报告至建管站才能办理验收手续。如鑫格林公司认为陆诚公司履行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应当由鑫格林公司负举证责任。滞纳金应当自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次日开始计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并不是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陆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鑫格林公司向陆诚公司支付观测费用、水路及电路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2.判决鑫格林公司以其应付款额为计算依据,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陆诚公司支付滞纳金(暂以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19,992元,实际计算至鑫格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鑫格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鑫格林公司委托陆诚公司承担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在签订合同前,陆诚公司已按照鑫格林公司的口头委托完成了对鑫格林公司办公楼工程的水路、电路现场检测,并于2015年12月4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HBLC-SB2015-0009-01和HBLC-SB2015-0009-02的《检测报告》。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署《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检测项目、限量标准、合同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金额为42,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陆诚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又分别完成了对鑫格林公司办公楼工程宿舍部分和办公部分的室内环境检测,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HBLC-HJ2015-061-01和HBLC-HJ2015-061-02的《检测报告》。鑫格林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并未对检测报告内容提出异议。2016年9月1日,陆诚公司依鑫格林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71384)。因鑫格林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陆诚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陆诚公司依约完成了对鑫格林公司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并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陆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鑫格林公司未支付相应检测费用,故陆诚公司要求鑫格林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鑫格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陆诚公司检测费42,000元及滞纳金(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陆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元,由鑫格林公司负担,因此款陆诚公司已垫付,鑫格林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陆诚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鑫格林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函》,授权其员工**到一审法院领取传票,且后续本案相关事宜均授权**与一审法院接洽。**于2017年11月10日在一审法院签收了开庭传票。鑫格林公司对陆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四份《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陆诚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一式五份时,甲方(鑫格林公司)见报告一次性付清全款”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未向当事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非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查明,**作为鑫格林公司的员工,且就本案的领取传票、出庭应诉等权利取得了鑫格林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向**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剥夺鑫格林公司的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签订合同,陆诚公司根据鑫格林公司指定的检测项目及限量标准,完成案涉楼宇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水路和电路的现场检测工作,提交检测报告给鑫格林公司以满足其特定需要。双方这种业务往来过程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特征。合同的性质依法应当依合同的实质内容判断,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
《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
鑫格林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款项,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流程和交易习惯、陆诚公司未能提交完成室内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的证据、陆诚公司述诚的完成工作符合合同约定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拒付款项,未能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陆诚公司合同价款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陆诚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四份《检测报告》,鑫格林公司对上述四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武汉鑫格林办公楼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我国关于民用建筑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管道系统强度及严密性及通球试验报告、绝缘电阻检测报告、室内环境质量检验报告。鑫格林公司在没有提交其他检测单位为其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简单否认陆诚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并向鑫格林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无法推翻一审法院关于“陆诚公司依约完成了对鑫格林公司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并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陆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的认定内容。
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先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当事人再行签订书面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现象。陆诚公司先行出具《检测报告》,再与鑫格林公司签订《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鑫格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机设备安装检测合同》已约定了“乙方(陆诚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一式五份时,甲方(鑫格林公司)见报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在鑫格林公司未能提交检测报告移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陆诚公司出具第四份《检测报告》的当日,作为鑫格林公司应付款日,并判决鑫格林公司从次日起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鑫格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武汉武汉鑫格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祥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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