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1民初2311号
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诉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格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对本院做出的(2017)鄂0191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该案依法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格林公司向原告陆诚公司支付观测费用、水路及电路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鑫**以与其付款额为计算依据,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以最后一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19992元,实际计算至被告鑫格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格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格林公司委托原告陆诚公司承担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在合同签订前,原告陆诚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鑫格林公司的口头委托完成了对其办公楼工程的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并于2015年12月4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HBLC-SB2015-0009-01和HBLC-SB2015-0009-02的《检测报告》。后原告陆诚公司根据被告鑫格林公司的委托,又分别完成了对其办公楼工程宿舍部分和办公部分的室内环境检测,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HBLC-HJ2015-061-01和HBLC-HJ2015-061-02的《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陆诚公司及时向被告鑫**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多次承诺尽快付款,但仍未支付,2016年9月1日,原告陆诚公司在未收到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仍根据被告鑫格林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陆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鑫格林公司委托本案原告陆诚公司承担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在签订合同前,原告陆诚公司已按照被告鑫格林公司的口头委托完成了对被告鑫格林公司办公楼工程的水路、电路现场检测,并于2015年12月4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HBLC-SB2015-0009-01和HBLC-SB2015-0009-02的《检测报告》。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检测项目、限量标准、合同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金额为42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3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陆诚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又分别完成了对被告鑫格林公司办公楼工程宿舍部分和办公部分的室内环境检测,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HBLC-HJ2015-061-01和HBLC-HJ2015-061-02的《检测报告》。被告鑫格林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并未对检测报告内容提出异议。2016年9月1日,原告陆诚公司依被告鑫格林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471384)。因被告鑫格林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陆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陆诚公司提交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四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陆诚公司员工和被告鑫格林公司员工的短信联系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及设备安装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陆诚公司依约完成了对被告鑫格林公司办公楼整体工程的室内环境检测、水路电路的现场检测任务,并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原告陆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鑫格林公司未支付相应检测费用,故原告陆诚公司要求被告鑫格林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鑫格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2000元及滞纳金(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