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琪琳润滑油有限公司、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琪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琪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琪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新证据《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书》表明双方之间签有合同标的为20万元人民币的检测合同书。琪琳公司为了承揽到湖北省××复兴路综合楼项目,外聘了**新作为该项目工作组的临时召集人,为了开展工作,***将***安排在工地现场,由于***去世,***自行离开了项目现场。一、二审期间未联系上***。二审判决后,琪琳公司联系上***,***提供了《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检测合同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陆诚公司在未提交检测合同书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琪琳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检测费,属不当利益。一、二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五套检测报告原件给琪琳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照《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书》约定,陆诚公司向琪琳公司交付了五套检测报告原件后,琪琳公司才应向陆诚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检测费。(二)***在陆诚公司的发票存根联上签字,不能证明琪琳公司已收到30万元人民币的检测费发票。一审时,陆诚公司向法院提交存根联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琪琳公司在一审时不认可,但一审法院认定复印件有效。二审时陆诚公司提交原件,但二审人民法院却据此认定陆诚公司已收到30万元人民币的检测费发票。琪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陆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检测项目概况表》、《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灌注桩桩位偏差检测报告》、《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虽琪琳公司在一、二审辩称其与陆诚公司没有合同,没有委托陆诚公司进行工程检测,没有收到陆诚公司的检测报告。但***(琪琳公司在紫阳路项目的员工)在《检测项目概况表》中作为琪琳公司的见证人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3月25日签收陆诚公司向琪琳公司出具的30万元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陆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陆诚公司与琪琳公司存在工程检测合同关系,琪琳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陆诚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检测费并无不当。琪琳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同书》,更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检测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推翻陆诚公司向琪琳公司出具的30万元发票的结算关系。琪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琪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
审判员*茁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