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3民初1366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054933。

法定代表人:陈红侠,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西、门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53268520W。

法定代表人:樊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心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6933851.49元(具体金额以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及利息暂定2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3倍,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即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同心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同心公司返还**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3倍,自合同终止之日即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3.判令同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同心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4243.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三倍,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2万元由同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原名为安徽晟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与同心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垫资承建同心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绿化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0日分两次向同心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公司按照同心公司的要求,基本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同心公司拖欠工程款16933851.49元。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10月份**公司全部撤出施工现场。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对**公司退场时间和后续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核算等事宜多次协商。2018年8月28日,**公司向同心公司邮寄送达了工程结算资料,同心公司置之不理。自2017年10月份**公司全部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转移同心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已达29个月之久。同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长期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既有违合同约定,也有悖诚信。

同心公司辩称,1.**公司和同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王三喜挂靠**公司承包工程且其无资质。2.从履约情况看,工程按照约定应由**公司全部垫资建设,建成后同心公司付款,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没有做完,于2016年年底停止施工,正式撤场是2017年10到11月份左右。实际施工人王三喜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心公司认为本合同尚未终止,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至今尚有少量工程未完成,**公司虽然提供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但无论从合同的内容看还是合同的形式看均达不到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终止合同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而且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没有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心公司不认同该协议是真实的,**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比如工厂地基没有做防水,同心公司经营的属于高污染行业,一旦出事将面临环保等多部门惩罚。4.没有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款的期限。**公司也没有按照与同心公司签署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导致其在起诉时仍然不知道自己该要多少钱,起诉后双方才约定进行审计,但审计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以此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同心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说合同无效只是支付工程款没有提到利息。即使按照2019年4月计算也应是在这个节点一年后付款,而且付款是70%并不是全额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没有依据。5.同心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给**公司400万元左右,同心公司认为1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了**公司。6.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该鉴定费是双方委托进行鉴定,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而且工程量核减400余万元,要求同心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在第一次庭审时,同心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确认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而且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没有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心公司不认同该协议是真实的,**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同心公司对该份证据前后两次质证意见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同心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的**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2018年11月28日的会议记录、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8月11日签订的结算资料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对于终止合同履行,**公司于2017年10月撤出施工现场,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等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一贯的,同心公司关于该份证据不真实,**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双方之前达成的真实合意明显相悖,对于同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安徽永合德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作出的同心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心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永合公司作出,双方在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对永合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总价款编制结论均不持异议,双方同意以该结论作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同心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永合公司的审核程序违法、结论存在错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王三喜借用**公司资质(原名为安徽晟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垫资承建同心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绿化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一年内付清。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0日分两次向同心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王三喜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自筹资金于2015年11月20日起进场施工,至2017年4月20日停止施工时完成了同心公司1-3#厂房及生产辅助楼的大部分工程施工。王三喜撤场后,同心公司自行组织三栋厂房封顶部分的施工,另支出费用约26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从2017年10月份起**公司即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在2017年10月份之前该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均由**公司负责,之后则与**公司无关。2018年11月13日,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山及孙建波、孙交建、樊传宝等同心公司其他相关人员在王三喜报送的签证总价、工程量清单等结算资料上签名。2018年11月28日,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山主持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工程量审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价格以审计为准等内容,樊传宝、王三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20年8月10日,同心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共同委托永合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来审计工程总价款,双方对永合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总价款编制结论均不持异议,双方同意以该结论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同日,双方与永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次日,同心公司与**公司在同心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结算资料确认单及工程决算书封面加盖印章,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山、股东陈奎,实际施工人王三喜在上述报审资料上签名。2020年11月10日,永合公司作出同心公司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审核金额为12565498.78元。**公司为此向永合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22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山及孙建波、陈奎等与王三喜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形成已付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自2016年起同心公司已分多笔向王三喜付款共计3401255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付款3401255元中的1500000元用于抵付应返还的保证金。另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王三喜借用**公司资质与同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心公司对此亦事先知情,应认定**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同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公司与同心公司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心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且王三喜撤场后,同心公司接收占用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施工,王三喜可以向同心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王三喜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可以认定王三喜与**公司之间成立授权委托关系,同心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同心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664243.78元【12565498.78元-(3401255元-1500000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参照合同约定”不等于“按照合同约定”。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不应适用。据此,同心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不再适用。同心公司同意与**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并撤场后,应及时与**公司完成结算。**公司向同心公司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同心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3日签收了实际施工人王三喜报送的结算资料。同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同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的合理期间向**公司反馈审核意见,也未对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一直未委托审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同心公司存在拖延结算行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从2018年11月13日起算,即以该时间节点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工程结算审核费系双方为确定工程价款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4243.78元及利息(以10664243.78元为基数,利率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70元,退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892元,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  左 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丛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