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6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29054933。
法定代表人:陈红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士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士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年士虎共同连带返还其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0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暂至2020年1月10日为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年士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其与***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代表为年士虎。双方约定***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龙凤山庄三期建设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需交付保证金40000元。协议签订后其将该笔4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年士虎,由年士虎出具收条一份。工期开始后***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却单方不履行此协议。其认为现协议既然未履行,***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士虎应当就收取的4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士虎并无任何还款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年士虎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本身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