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1801号 原告: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操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察公司)诉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9374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3748.20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115822747574,票据金额为93748.20元,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款人。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票据到期后,2022年2月17日原告提出付款,2022年2月22日被告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付的,出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作为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冶勘察公司与被告庞大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融创城项目三期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融创城项目三期CFG桩基提供检测服务。原告完成检测服务后,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沈阳融创城项目三期桩基检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34370.50元,已付款93748.2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庞大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中冶勘察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115822747574,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玖万叁仟柒佰肆拾捌元贰角整(小写:93748.2元),承兑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中冶勘察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庞大置业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中冶勘察公司有权向被告庞大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93748.20元,并承担自其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93748.20元; 二、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9374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辽宁中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2162元,保全费965元,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