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拉依苏火车站南314国道北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咨询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域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域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域咨询公司承担。3、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华域咨询公司审计误差不应超过3%。在审计过程中,我集团公司审计部对华域咨询公司审定值9889万元进行审计,调减443万元,调增274万元,最终审计值为97200549.13元,误差率为7.25%,超出了合同约定和相关行业规定,华域咨询公司应承担复核所造成的费用,并应退还收取的服务费。一审未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且无视合同约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华域咨询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到相应义务,为牟取私利,在施工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审结算值时,没有提醒上诉人对施工方未完成工作量进行删减,导致施工方报送值过大。为防止施工方虚报工程造价造成上诉人多付审计费问题,上诉人特与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辰佳苑项目审计收费问题的协议”,据此协议之规定,审减值5%范围内的审计费由上诉人负责,审减值超出5%以外的由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负责。故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三、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申请追加第三人并延期开庭,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在判决中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域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二审”这一程序。”二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对受托方提供的咨询结果有异议,按照国家以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提请第三方进行复核。本案所涉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严格履行合同,在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结果即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上诉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对于答辩人提交的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施工方以签章确认的方式共同对答辩人提交的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了确认。时隔一年多之后,又以所谓集团公司内部审计为由,意图逃避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中所谓答辩人为谋取私利,导致施工方报送值过大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否与施工方签订关于审计费的分担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也与本案案涉合同无关,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该协议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三、一审程序合法,裁判公正。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提出所谓追加第三人以及延期审理的申请。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华域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辰房地产公司支付业务酬金1247895元;2.判令东辰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业务酬金利息74873.7元;3.判令东辰房地产公司支付差旅费32720元;以上合计13554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东辰房地产公司(委托人)与华域咨询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华域公司为东辰佳苑房地产开发工程提供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拨款和竣工结算审核,并约定酬金按施工单位报送结算总价为基数,若核增、减额在(1%)以内按总造价1‰计取费用;若核增、减额在1%以内按核减额的(5.5%)计取费用,1%以内的费用不计取;酬金给付时间为在合同签订、施工方提供决算资料后,华域公司按所报预审的决算总价和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1‰)预付30%预付款,华域咨询公司审计结束,东辰房地产公司按约定的收费标准总额支付至80%(包括预付款),如东辰房地产公司不再进行二审,华域咨询公司审定的决算额经相关各方确认后,东辰房地产公司按合同付清审计费;东辰房地产公司对华域咨询公司的出差人员按800元/人/天支付差旅费。2016年7月20日,合同双方和施工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报审结算金额为121100618.90元,核减额为23900069.77元,审定结算金额为97200549.13元,核减额比为19.736%。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辰房地产公司与华域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域咨询公司依约为东辰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东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因核减额比为19.736%,应按核减额的5.5%计取费用,其中1%以内的费用不计取,华域咨询公司的报酬应为(23900069.77元-121100618.9元×1%)×5.5%=1247895元,故对华域咨询公司主张东辰房地产公司给付报酬12478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域咨询公司主张东辰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4873.7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报酬的给付时间为华域咨询公司审定的决算额经相关各方确认后,东辰房地产公司按合同付清审计费,因2016年7月20日是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日期,东辰房地产公司未按此时间给付报酬,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华域咨询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十二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华域咨询公司主张东辰房地产公司支付差旅费32720元的诉讼请求,华域咨询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华域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观上确已实际产生差旅,故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东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费1247895元、逾期支付业务酬金利息74873.7元、差旅费15000元,共计1337768.7元。二、驳回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元,由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20元,由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辰房地产公司与华域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域咨询公司依约为东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在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后提交了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东辰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与涉案工程施工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共同签章确认的方式对《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可以据此认定东辰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华域咨询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东辰房地产公司以最终审计值误差率超出了合同约定和相关行业规定为由,主张华域咨询公司应承担复核所造成的费用,并退还收取的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差旅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向华域咨询公司支付劳务费、差旅费以外,还应当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系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体为东辰房地产公司与华域咨询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东辰房地产公司与施工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华域咨询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东辰房地产公司以其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辰佳苑项目审计收费问题的协议”中,约定审计费的审减值超出5%以外的部分,由其申请追加的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负责为由,要求追加第三方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东辰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9.92元,由上诉人巴州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才仁杰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佘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