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谭缤。
被告***。
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887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谭缤与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缤、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德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缤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周转,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而借条上写上了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后被告戈德旺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单位作为被告没有依据,故我单位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昆山市黄河路上一家小饭店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报警情况下在昆山市城西派出所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谭缤现金7000元,还款为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并在该借条中将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其工作地址均写明。之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还原告1300元,余款57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而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是用于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而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持否认意见,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行为。具体被告***偿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7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缤支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缤要求被告昆山加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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