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928号
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根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
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第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段清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昊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路桥公司向新合作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付新合作公司代偿款1818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昊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昊森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50万元,新合作公司为昊森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后昊森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新合作公司代昊森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经查,昊森公司为中交路桥公司施工了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曲段绿化工程项目,中交路桥公司尚欠昊森公司工程款,且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昊森公司怠于行使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支付该到期债权的权利,损害了新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新合作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代位权缺乏合法有效的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7月13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分公司)与第三人昊森公司签订《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当日第三人提交401169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并未进场施工,无工程结算问题,仅存在履约保证金返还,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解除×××绿化合同。该标段的施工由河北奇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宣公司)负责,与昊森公司无关。期间,新合作公司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昊森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享有的×××绿化合同项下222万元的应收账款,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向中交路桥公司发出(2018)冀0191民初16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交路桥公司向法院说明中交路桥公司仅对昊森公司存在返还保证金401169元的情形。2020年10月13日,中交路桥公司根据(2020)冀0191执34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本案的焦点是昊森公司是否对中交路桥公司享有1818831元的到期债权。虽然双方签订×××绿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新合作公司主张的181余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仅享有昊森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返还的权利。中交路桥公司已经将上述保证金交至法院账户,故新合作公司不具备代位之诉的基本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昊森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冀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收款凭证、中交路桥公司与昊森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高速公路行车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中交路桥公司与昊森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及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020)冀0191执344号之二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款往来结算收据及转账传票、中交路桥公司与奇宣公司签订的×××标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退场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新合作公司以昊森公司等为被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昊森公司偿还新合作公司代偿款4538111.08元及利息、损失等。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8)冀0191民初1607号立案受理。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昊森公司等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昊森公司偿还新合作公司代偿款4538111.08元及利息(利息以45381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新合作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到案款共计3850110.74元,其中包含中交路桥公司退还昊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1169元。
2018年7月13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与昊森公司签订《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标段、桩号K15+600-K41+370共计25.770km标段内植草、苗木栽培等施工及缺陷责任期内的养护与维缮,包含两个互通区、一个停车区(川里互通、大茂山互通、羊角停车区)。含税总价款为8023374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工期:2018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2018年7月13日,昊森公司向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1169元。2019年1月18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甲方)与昊森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标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双方解除《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溯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乙方为准备施工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因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组织进场施工耽误的工期及后续的赶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9年1月30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甲方)与奇宣公司(乙方)签订《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标段、桩号K15+600-K41+370共计25.770km标段内植草、苗木栽培等施工及缺陷责任期内的养护与维缮,包含两个互通区、一个停车区(川里互通、大茂山互通、羊角停车区)。含税总价款为7923445元。合同工期: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开工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时间。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所载的项目、规格、数量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与昊森公司所签订的×××标分包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与奇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份,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第4份补充协议载明调整后不含税合同总额为22548159.35元,预计增值税2055041.65元。2021年7月14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公路涞曲段房建交安绿化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奇宣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载明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累计应结算24196825.53元,累计应扣2415368.29元,累计应支付21781457.24元,累计已支付21781457.24元。中交路桥公司提供付款回单显示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共计向奇宣公司支付21781457.24元。
另查,2020年10月13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依照(2020)冀0191执344号之二通知书的要求,将401169元转账至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
庭审中,新合作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分别录制于2018年12月29日和2021年4月25日的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的视频,可以看出两个时间节点该路段的绿化施工情况一致,根据中交路桥公司与昊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说明昊森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就已经履行完毕分包合同,中交路桥公司应当支付昊森公司工程款。新合作公司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于2018年12月向中交路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中交路桥公司与昊森公司2019年1月才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分包协议。新合作公司有理由怀疑中交路桥公司与昊森公司串通逃避执行。
中交路桥公司对新合作公司提供的录像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视频不能反映录像路段就是完整的分包合同所涉路段,分包合同中所载的路段是以西安坐标标注的,高速路段上的标号可能与该标号不一致,而且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仅是主线,还有支线、停车区等区域。虽然与昊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但因案涉项目是绿化工程,必须以土建工程的完成为前提,昊森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新合作公司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证明昊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证明第三人昊森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供的昊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视频不足以证明昊森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欠付昊森公司合同款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昊森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被告已分包给案外人,且双方业已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有与昊森公司串通逃避履行债务之嫌,缺乏证据佐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4.7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 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