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188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先庄,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住同上。
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北1-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A19454953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刘先庄、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庄、昊森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83.5万元,2021年3月29日至偿还完毕以上借款前,按月利率2.5%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0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月利息2.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合计100万元。被告***、**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昊森公司以连带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被告**、***、刘先庄、昊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2.5%,被告刘先庄、昊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当日原告分两笔给被告***共计转账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刘先庄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保证人责任,被告刘先庄、昊森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刘先庄、昊森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先庄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先庄系被告***之夫,其在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则其对于该借款是明知,且该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资金周转,故案涉债务为被告***、刘先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先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剩余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剩余未还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先庄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朝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马海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