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3民初5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北1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绣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昊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被告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被告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16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昊森公司借被告锦绣公司的资质中标河北省高速公路承秦筹建处发包的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绿化施工项目,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证实。同年12月18日,被告昊森公司将其承包的该标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固定总价236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至2017年年底,被告昊森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76万元,剩余160万元至今尚未给付。另,经了解发包方河北省高速公路承秦筹建处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锦绣公司。因《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昊森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昊森园林从未借用我方资质投标,是我方将中标工程的一部分让被告昊森园林具体施工,我方已足额支付了该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拖欠;3、退一步讲,即便有欠工程款,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我方最后一次向被告昊森公司转账是2015年9月24日,距今已有5年,如果真有拖欠工程款,其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其却一直没有主张,已经超过了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我方没有义务再支付款项。
被告昊森公司辩称,2012年借用被告锦绣公司资质投标,于2012年10月12日中标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验收后工程价款7898708元,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固定价款236万元,现尚欠160万元。之所以未付原告160万元剩余款,是因为被告锦绣公司尚欠我公司2268345元,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昊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订立《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承包的河北省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项下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协商一致,由乙方提供该标段项下劳务,固定总价为23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昊森公司无异议,被告锦绣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称自己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昊森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6万元,尚欠160万元,为此提供了《劳务用工支付尾款申请》及被告昊森公司的书面回复。
被告昊森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锦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昊森公司称自己借用被告锦绣公司资质中标,该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双方均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建行电子回单、财务支付月报,以上证据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锦绣公司。
被告锦绣公司认可自己公司为该标段中标单位,但否认出借资质,称自己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包括被告昊森公司在内的单位和个人。
被告昊森公司另提供转给被告锦绣公司692628.7元的银行回单,称该款为向被告锦绣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
被告锦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昊森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昊森公司尚欠劳务费160万元,被告昊森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森公司支付劳务费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昊森公司与被告锦绣公司亦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锦绣公司对借用资质投标的事实不予认可,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不明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