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再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森公司)、***、***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1民终4880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陕民申141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昊森公司、***、***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庭说明,涉案借条形成的时候,是***、***庄、***、***四个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承认借款最初发生的时候就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昊森公司、***庄、***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是昊森公司借款而非***和***庄的个人借款,昊森公司认可***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应为昊森公司,而非***庄,***应是为昊森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变更或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昊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是回答一审法院提出的问题,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明确,那么二审法院在认定借款人为***庄时,也应当按照二审查明的情况由***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不承担责任,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一审已经查明,该笔借款是昊森公司借款,而非***庄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在借款发生时,***告知***的是昊森公司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告知***的也是如此,***有理由相信***庄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昊森公司,***也是为昊森公司的借款行为作担保,否则***将涉嫌诈骗,按其所说其明知借款人为***庄却不告知***,并伙同******森公司的名义从***处进行借款,并且拒绝归还,该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如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不予审理,却在判决结果里作出了判决。且按照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的意见,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再审,但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作出,所以一审不能向一审申诉。故二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即使要改判,也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全部进行改判。请求: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 ***辩称,一、因***与***庄未经其同意即对原债进行了实质变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2017年12月4日,***与***庄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担保人***。2、2018年6月9日***与昊森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还款900000元,余欠600000元,月利率为3%,先本后息陆续偿还。3、现原债主体由***庄变为昊森公司,实质系债务转让。原债内容变更也发生实质性变更,原债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利息约定月利率3分;原债未约定还款方式,现变更为先本后息;原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现变更为还2018年7月1日(以***委******公司致送律师函的催款时间为准)。二、因***与***庄对原债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亦同意***公司来偿还该笔款项,明确放弃对***庄主张权利。债务转让后,***与昊森公司已实际履行。 1、***在庭审中对原债的变更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变更的内容为还款方式,***庄在庭审中称总借款1500000元的债务系由其本人与***之间的债务转移而来。2、债务转让后,新债务人昊森公司向***通过转账支付了l0000元,***对该事实表示认可。3、***在一审庭审与再审过程中向法庭均明确表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确放弃对***庄主张还款的权利,这也恰恰证实了债权确认书实质系债务的转让。综上,其系对***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与***庄未经其同意即对原债进行了变更,严重损害其利益,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昊森公司、***、***庄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并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昊森公司的交往较为密切,该公司欲实施项目投标,需要筹集资金缴纳保证金,***联系熟人***,***联系***,***愿意出借自有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昊森公司通过***的账户还本付息,***转给***,***再转给***。2017年6月27***公司给***转款52500元,***当日给***转款45000元。次日***按照要求,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公司转款750000元,向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款750000元。2017年12月4日,******森公司委托与***签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借条中注明于6月28日已经转入两个公司合计壹佰伍拾万元,***庄以借款人名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截至2018年3月27日,昊森公司给***转款785400元,***给***转款357888元;2017年11月10***公司给***直接转款500000元(本金),2018年3月27日***给***直接转款400000元(本金)。2018年6月9日,***与昊森公司签写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共计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通过***陆续向***还款9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8日余欠***600000元,昊森园林公司通过***向***支付利息,自本合同双方签字日期起,***收取本金及利息账户为:户名:***,账号621…510,此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先本后息陆续偿还。注:签订本合同日期之前,***庄曾经给***书写一张150万元欠条,此欠条与本确认书是一回事。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次日,昊森公司给***转款10000元,虽经***催要再未付款。2018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审理期间,昊森公司进行了更名,原“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因被告均认可是昊森公司向***借款,故***表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放弃要求***庄和***个人承担责任。诉讼中,***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本院出具(2018)陕0115民初 29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对***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的银行存款(额度冻结),并对其名下陕VXXXXX号轿车办理了查封登记。庭审后,***对昊森公司和***在庭审时**的转款数额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给***转款的支付凭据。***公司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明确经过与***核对,2018年3月27日转给***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公司通过***转款以及直接给***的转款数额变更为1295400元;***亦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明确2017年8月28日转给***的200000是其他账务往来,自己给***转款数额为357888元。***表示***通过招商银行给自己转款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一、昊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清付利息。二、***对昊森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10442元。四、***庄、***不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976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由***承担6643元,***公司承担849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昊森公司欲实施项目投标,需要筹集资金缴纳保证金”、“被告******森公司委托与原告***签写借条”以及“截至2018年3月27日,昊森公司给***转款785400元,***给***转款357888元;2017年11月10***公司给原告***直接转款500000元(本金),2018年3月27日***给原告***直接转款400000元(本金)”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涉案借款系***庄的个人借款行为,***庄并非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庄与***签订涉案借条时也并未向***出具昊森公司授权委托其签订借款协议的委托书;***先后收到的785400元、500000元转款均系***转款,而非昊森公司转款。***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庄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二审查明事实情况综合认定。关于涉案借款以及借条形成过程,***庄称,涉案借款是其以个人名义向***借取的款项,其借取该款项系用***公司资金周转也属实;其此前并不认识***,是通过***介绍认识的***并从***处借取了150万元资金,具体借款过程是,昊森公司2017年急需资金周转,其作为昊森公司员工替昊森公司协调借款资金,因其与***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即熟识,故其向***借款并说明了系替昊森公司借款的事实,但***仅同意替***庄个人协调借款,并介绍了案外人***协调借款,最终经***介绍,***同意向***庄借款,于2017年6月28日向***庄出借了150万元资金,并按照***庄的要求分别将75万元借款转款至昊森公司、将另外75万元借款转款至案外人唯美公司,当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条;***庄借款时与案外人**甲不相识;***出借的该150万元借款***公司负责偿还,后因昊森公司未月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要求补写借条,故***庄赴西安于2017年12月4日与***补签了涉案借条,签订涉案借条时***也在场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是替***庄个人担保,并非替昊森公司担保;2017年12月4日的涉案借条文本是由***提供;2018年6月9日,***与昊森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债权确认书,***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庄**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中称,其与昊森公司、***、***庄、***并不认识,其通过朋友案外人***介绍认识***后,***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借资金给昊森公司,并称昊森公司因招标需缴纳保证金、借期为一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其基于此同意借款并在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据的情况下,按照对方要求将150万元借款分别***公司、唯美公司各转账支付75万元;该借款出借一两个月之后,因昊森公司称还想继续借用,其表示同意但要求完善借款手续,昊森公司也同意完善借款手续,并形成了涉案借条;涉案借条是其与***庄、***2017年12月4日签订,2018年6月9日的涉案债权确认书是其与昊森公司所签订,***对此并不知情,但其主张***庄借款时即以昊森公司的身份借款,并非以***庄个人身份借款,其也将涉案150万元出借给了昊森公司,并非出借给***庄个人,***系替昊森公司的借款担保,并非替***庄个人担保。二审另查明,涉案借条系打印的制式借条,借条抬头部分载明:“出借人: 公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借款人一: 公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担保人(配偶): 公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庄、***分别在该借条抬头部分的出借人、借款人一、担保人栏目签署了自己姓名;涉案借条页面底部打印有“出借人(签字)”栏以及“借款人(签字)”栏,***在“出借人(签字)”栏签名,***庄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在该借条页面底部签写了“担保人:**”。涉案借条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指定用于 ,借款人不断挪作他用。”关于涉案借条第三条后手写的“注:于2017.6.28日转入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七十五万元,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七十五万元,合议壹佰伍拾万元整”内容,***认可该手写内容是其书写的,***庄则称其并不知道***为何要在涉案借条上手写注明该部分文字内容。***认可,涉案借条文本系其提供。二审再查明,案外人***在一审中作证称,其与***、***均是朋友关系,***向其打电话以及发微信称昊森公司投标项目需借款150万元作保证金、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内,其随即当面向***说了此事,并给***讲清“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两个公司,一个月内还款”,具体借款过程是***先与其搭话协商借款,***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此后其才与***当面联系协商借款,借款是***庄先打好招呼之后,***才将1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两个公司的公户,其作为涉案借款的中间人,认为涉案借款是借给了昊森公司;当时还约定,涉案借款本金的清偿方式是由***直接转款给***,借款利息的清偿方式是首先由***将利息转账给***,再由***将利息转账给***,借款本金按道理是***公司偿还,但是还款过程中***直接支付给了***几笔本金;其在涉案借款关系中只负责收利息,并未从涉案借款中赚取中介费;***向其所转借款利息中有57888元其没有转账支付给***。二审又查明,***及***在一审中均认可,2017年12月4日签订涉案借条时,***、案外人***、***、***、***庄均在现场。关于涉案债权确认书载明“此欠条与本确认书是一回事”的具体含义,昊森公司、***、***庄在一审中解释称,其含义是:涉案总借款150万元的债务是由***庄的债务转移而来,并明确涉案剩余款项***公司来偿还。***则主张***庄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昊森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将***庄的债务转移给昊森公司的事实,涉案借款债务一直是***与昊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与昊森公司2018年6月9日签订债权确认书时,在场人员只有其与***。***在一审中也认可,涉案借款最初发生时是昊森公司希望借款用于招投标,但不认可***主张的涉案借款系***实际出借给昊森公司的事实,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庄。关于谁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以及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中称,涉案借条上虽然是***庄签字,但实际用款人是昊森公司,******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丈夫,其与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确认书时,***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属***公司债务并愿意还款,故其认为基***公司与***庄之间关系,昊森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对***庄涉案借款之债的加入,虽然昊森公司愿意还款,但其并没有放弃请求***庄还款的意思表示,其与昊森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并非将***庄的债务转让给昊森公司。***在一审中同时称,如果昊森公司到庭应诉并认可涉案借款就是昊森公司借款、***庄系职务行为,则其不再要求***庄和***承担法律责任,***是给昊森公司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昊森公司不到庭应诉,则其认为涉案借款是***庄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昊森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请求***庄、***、昊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再查明,***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昊森公司承担涉案借款本金59万元及其该借款本金从2018年4月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清偿责任,***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对昊森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明确其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系涉案借款保证担保人,***与昊森公司此后达成的债权确认书并未加重***的保证担保责任;且***将昊森公司对其转款未足额转账支付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其一,***是否应当就一审判决昊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以及该借款本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二,一审判决***给付***10442元是否合法有据。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包括两个争议点,即谁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纠纷的担保人以及***系为谁作担保。对于前一个争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将借款的意思明确表示给出借人,出借人承诺出借款项并将借款资金交付给借款人的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过程的**以及涉案借条等事实,***在出借涉案款项时与***庄、***、昊森公司以及***并不相识,***的朋友案外人***除了认识***之外,对于***庄、***、昊森公司亦不相识,涉案借款系***庄经过***、案外人***的介绍与***相识,与***发生本案借款关系,***根据***庄的指示将涉案借款分别转账支付给昊森公司及唯美公司各75万元。关于***庄向***借款时是以其个人身份还是以昊森公司的身份借取涉案款项,从借款行为发生时来看,***庄主张,虽然其向***借款的目的是用***公司资金周转,但其向***借款是以其个人身份借取款项;***也主张其只是对***庄的个人借款担保;***则既主张***庄是以昊森公司身份向其借款,又主***公司与其签订债权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对***庄涉案借款之债的债的加入、***庄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案外人***虽然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昊森公司,但也承认其是从***口中得知昊森公司因缴纳招标保证金需要借款,并不是***庄或者昊森公司直接告知其借款人系昊森公司;从借款事实发生之后,各方签订的借条载明内容来看,涉案借条抬头部分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庄、担保人为***,且***及***庄分别在该借条底部的“出借人(签字)”栏及“借款人(签字)”栏签名,基于涉案借条文本系由***提供,***也认可签订涉案借条时,其与***、***、***、***庄、案外人***均在现场,如果涉案借款人系***主张的昊森公司,则***在其提供的涉案制式借条中完全可以载明“借款人系昊森公司”的文字内容,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涉案借条签字现场,***完全可以请求***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也完全可以请求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但涉案借条中并未有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涉案借条第二条中关于涉案借款的指定用途栏也是空白,并未明确载明***以及案外人***所主张的借款用途,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以及此后所签订涉案借条载明内容、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字事实,***庄向***提出了借取涉案资金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按照***庄的借款意思和指示将涉案借款分别转账支付给了昊森公司和唯美公司,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庄,***庄向***借取涉案款项目的是用***公司资金周转。对于后一个争点,向***借取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庄,涉案借条也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庄,***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为***庄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是给昊森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由***对昊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对于***提出其不应对昊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提出***系为昊森公司的涉案借款担保以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庄,***庄向***借取涉案款项目的是用***公司资金周转,昊森公司或者***庄通过向***转款、委托***将所转款项给付***,***未按昊森公司或者***庄的委托将所转款项给付***的,昊森公司、***庄仍应就其未清偿***之涉案借款及利息债务,向***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由***向***给付10442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提出其不应支付***104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公司、***庄与***之间基于委托付款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昊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清付利息;第四项判决***庄、***不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部分判项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昊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清付利息”及第四项即“***庄、***不再承担责任”的判项内容;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昊森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第三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10442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由***承担6643元,***公司承担8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承担3380元,昊森公司承担6519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昊森公司、***庄、***的一审代理人的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庭审中,法庭问写借条时***、***、***、***、***庄是否都在场,***及***代理人称都在场。法庭问借款最初发生的时候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时,昊森公司、***庄、***的代理人称不知道。***代理人称是昊森公司,当时就是用于公司招投标。一审中昊森公司提交截至2018年3月27日***个人银行账户给***转款785400元的对账单及2017年11月10日***个人银行账户给***转款500000元的对账单,以证明其已支付***款项。再审中,***称其系按***提供账户支付的涉案款项。***与***均认可当时写借条时***不在场。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给***10442元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作为出借人,在与***庄签订借条前应明确借款人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如其认为***庄代表昊森公司应审查***庄是否拥有代理权。而***庄在与***签订借条时其并非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持有昊森公司委托手续。一审法院仅以昊森公司、***庄、***的代理人的**即认定***庄系受昊森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借条,依据不足。其次,***在与***庄签订借条之前已将款项支付到昊森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账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亦非同一概念,经济交往中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庄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已表明其系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承担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仅表示其为***庄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昊森公司与***签订债权确认书,表明其原意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昊森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应对昊森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在一审庭审中称,如果昊森公司到庭应诉并认可涉案借款就是昊森公司借款、***庄系职务行为,则其不再要求***庄和***承担法律责任,***是给昊森公司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昊森公司不到庭应诉,则其认为涉案借款是***庄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昊森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请求***庄、***、昊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在与***庄签订借条时是明知***庄没有代表公司的资格,其在诉讼中主张承担借款责任的主体完全依据昊森公司等在法庭上的意思表示。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法庭要求其明确承担责任主体、理由及依据时,***明确要求昊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系担保人且将昊森公司对其转款未足额转账支付给其为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称该表示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明确,与事实不符。***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借款人为***庄时应直接判决由***承担担保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给***10442元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昊森公司通过担保人***向***还款,***收到昊森公司转款未足额向***支付,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项下争议的内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审未予处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陕01民终4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9)陕01民终48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已预缴),由***承担6643元,由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已预缴),由***承担3380元,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笑 天 审 判 员  晏 永 娟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