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66号**D座九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淑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上诉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改判钧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钧泰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钧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钧泰公司从未与***签订《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第三人***,钧泰公司并未在需方处盖章确认,且***也并非钧泰公司员工,钧泰公司不可能授权一个不认识的第三人代表钧泰公司对外签订该购销合同。一审判决书第3页***也表示其并非钧泰公司员工,时间太长了不记得其是否签过名,是否付过款。一审法院却依据留有***都不确定自己是否签过字的收据来认定钧泰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判定钧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钧泰公司并不认可。2022年8月25日,该案件的审理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公司一审代理人发送涉案购销合同,称其在其他卷宗中找到该合同原件,要求钧泰公司进行质证,***通过短信接收的图片能确定该合同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键性证据为该合同,因该证据存在证据错误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必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钧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时效抗辩,故意回避案涉《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错误地以结算《收据》未约定付款期限为借口,将***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错误支持。《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以及***提交的结算《收据》形成于2013年4月16日的事实,***在结算《收据》形成前,已经完成了《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最晚也应该在2015年4月17日前***公司主***,而事实上,***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货款这6年多内,从未***公司主张过货款,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司主张货款的时效期间也早已在2016年4月17日届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与钧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的庭审笔录第十页第十五行到第十七行,有***的当庭陈述“我当时离职后,所有材料和现金都跟当时接受的会计做过交接”。再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第十二页第二十行,***的回答“没有,但是一直在找公司负责人要钱”,一审质证笔录(2022年8月)中第二页第十行、第十一行,***明确认可,结算收据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综上,***就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过***泰公司没有提出反驳。***在结算收据上的签字是其履行的法律赋予的职务代理行为。最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收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显属无履行期限的欠付货款事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再结合***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可知,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自***主张债权即起诉主***之日起算,但不得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合同约定以供货量累计1500立方米后7天内付清货款作为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但并未约定何时完成累计供货1500立方,况且***的供货量仅是669.8立方米。既然对何时能完成累计供货1500立方没有约定,也就是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四、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货款是附条件的条款,“供货累计达到1500立方后”是“7天内付清货款”所附的生效条件,因钧泰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7天内付清货款”所附的生效条件就不可能成就,“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货款”的条款就自始至终未生效。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泰公司支付货款190,893元;2.判令钧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陶粒混凝土空心砌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材料为陶粒混凝土空心砖砌块,规格为20×20×40立方米,单价为285元,以实际收货为准。交货地点为博乐市××区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付款方式为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甲***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期付款,需按货款总金额的5‰每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代表人处***签名,需方处加***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2013年4月16日,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信陶粒厂实收669.8立方米,款190,893元。大写拾玖万零捌佰玖拾叁元。2012年用砖2#楼190,893元。”第三人***在收据上写明“此原件已交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博乐项目部,款未付。”接收人***,2013年11月6日。钧泰公司博乐市项目部负责人**在收据上备注此属实,2013年4月16日。该收据加***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公司博乐项目部出纳。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注销。***未办理过农×师××团××砖厂营业执照。2019年9月,***在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钧泰公司索要涉案货款,因未提供送达地址,2019年12月3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主体是否适格;三、原***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货款190,893元及违约金9,54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收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9年9月就涉案货款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21年5月再次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体是否适格。***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陶粒混凝土空心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涉案合同第一页乙方写明农×师××团××砖厂,但是并未加盖农×师××团××砖厂的印章,落款处系***签名,履行合同的也系***,故***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钧泰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货款190,893元及违约金9,54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货款的支付,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陶粒混凝土669.8立方米,每立方米285元,款为190,893元”,说***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货款为190,893元,该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是钧泰公司博乐项目部出纳第三人***认可在收据上写明原件交回钧泰公司博乐项目部,***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钧泰公司对收据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钧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货款190,8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涉案合同约定供货量累计1500立方米后7***货款,但是***根据收据其供货量为669.8立方米,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收据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对***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8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钧泰公司提交:***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图片一份,拟证实《收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始凭证,且该组证据从性质上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在(2020)新2701民初1694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原件以及结算收据原件,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公章是钧泰公司公章,现在提出证明要否定之前的质证意见,存在虚假陈述。***申请证人胜某出庭,拟证实***一直在主张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经质证,钧泰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对证人认识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认可。对于证人证明***曾经要过钱,因没有证据证明要钱的具体时间,故也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过,同时可证实***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钧泰公司提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胜某未说明索要货款的具体时间,且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索要货款的具体时间,对胜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向建行博州分行××路支行调取***20**年度的银行流水,拟证实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钧泰公司不仅持续给***支付着工资,还持续通过***代收、代付工程款,更是持续通过***给**、***、**等人代收、代付着工程款及工资。结合**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表明***是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及工资的职务代理人,钧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第三人***代付、代发工程款或工资的行为,是对***职务代理行为的确认、确定行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特征。2013年11月6日,***收取了***的收据原件后,在收据复印件上作出“此原件已交回钧泰公司博乐项目部,款未付”的说明,其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经质证,钧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银行转账仅能证明***系钧泰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的权限仅限于收款,收到款项后才出具收据,如确认公司对外欠款,理应出具的为欠条,而非收据。财务人员并非材料员或收料员,***并没有收料的权限,因此,对于货物的数量、金额***均从未经手,***出具的收据超越其作为财务的职务权限,钧泰公司并不追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钧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0月8日,***起诉钧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撤回起诉,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701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提交《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原件。2.二审中,钧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3.2018年8月3日,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本院对一审除***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书面《陶粒混凝土空心砌砖购销合同》外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钧泰公司支付货款1,907,89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载明“收到陶粒混凝土669.8立方米,每立方米285元,款为190,893元”,而***在该《收据》复印件写明“此原件已交回钧泰公司博乐项目部,款未付”。依据本院调取的***20**年度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013年钧泰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事实,且钧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可以认定***在《收据》复印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提供的载有***签字的《收据》可以作为***、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的依据,一审认定***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认定钧泰公司向***支付货款190,89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法庭***公司出示(2020)新2701民初1694号案件中《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原件让钧泰公司进行核对,钧泰公司对《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原件中加盖的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均不认可,并申请对原件中加盖的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对《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原件中加盖的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以及***的签字进行鉴定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签字的《收据》可以作为***、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对钧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钧泰公司对《收据》不认可,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没有收料的权限,其在《收据》签字行为超越其作为财务人员的职务权限,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钧泰公司上诉认为***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结算并出具《收据》,根据《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货累计1500立方后7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对《陶粒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合同第五条并未约定何时完成累计供货15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仅为669.8立方米,双方对该669.8立方米结算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钧泰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与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结算《收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无法确定给付期限,***2019年9月就涉案货款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21年5月再次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钧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86元,由上诉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 云 江
审判员 热古力·****
审判员 朱 娟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