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

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康定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78号
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三家巷17号-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路晋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杰,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榆林新区茶马路新天地二期3幢2-3-5。
法定代表人:黄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钦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在第一、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和李浩杰、被告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被告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钦诚公司支付工程勘察款571428.5元以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预算价437020元×4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以437020元×3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以(571428.5元-437020元)×70%=2655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钦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通过钦诚公司的招投标程序,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在钦诚公司的母公司钦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466号、468号)签订了《康定灌顶雪泉项目岩土工程地质详细勘察合同》(简称《地质勘察合同》),约定由恒力公司负责康定灌顶雪泉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并出具勘察报告,合同还对勘察内容、勘察阶段、工程价款及调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2018年11月24日),并于2018年12月9日向钦诚公司提交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恒力公司结算,勘察费价款为571128.5元。地勘报告及结算单由钦诚公司项目经理杨彦洲签收。
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至今未开工。经恒力公司多方了解证实,涉案项目己停工待转让。勘察报告提交后,恒力公司就付款事宜与钦诚公司方及其母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多次交涉,但钦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钦诚公司就涉案项目未向恒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钦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向恒力公司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恒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降低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钦诚公司辩称,1.钦诚公司所开发的康定灌顶雪泉项目文化创业产业园及文化创业酒店等勘察单位是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深圳勘察院四川分公司),并且已经部分实施完毕。在项目的报建及验收中可以体现,均为深圳公司履行了该项目的勘察工作。2.案涉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考虑设计方案调整后需要重新勘察,因此,钦诚公司提前与恒力公司签订了案涉《地质勘察合同》。但事实上,因客观原因设计方案调整没有实施完成,钦诚公司未继续推进,也未将相关方案及资料交由恒力公司供其开展勘察工作,恒力公司也未将相关技术方案、勘察过程资料报钦诚公司确认。3.杨彦洲于2018年3月入职,于2019年9月离职,其确实在项目中从事工作,但其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张某。4.恒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钦诚公司对恒力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恒力公司主张的工程勘察款计算方式及金额。计算方式和最终价款的前提是需要和钦诚公司进行结算和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但恒力公司相应工程量的签证表没有钦诚公司任何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与钦诚公司进行结算和对工程量进行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钦诚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签订《地质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定灌顶雪泉项目岩土工程地质勘察;暂定2018年7月30日进场开始施工,以甲方通知正式进场当日起计,乙方应当在收到进场通知后30天内完成勘测任务,完工后3天内提交地勘快报,完工后7天内提交全部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乙方根据经甲方审批确认的方案实行本工程勘察,其勘察方案明确的具体点数及价格为,1.一般性勘探孔暂定工程量821m,综合单价120元,2.植物胶回旋钻孔596m,综合单价515元,3.动探对比孔暂定工程量198m,综合单价120元,4.波速测试暂定工程量3孔,综合单价2600元,勘探点性质、孔位、孔深见钻孔平面布置图;本合同预算控制总价为437020元,本价格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结算价以经甲方确认的工作量乘以包干单价确定,执行综合单价包干;地勘完工支付合同预算控制总价的40%,乙方提交全部正式报告审查合格支付至合同预算控制总价的70%,地勘完成3天内办理完结算,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次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指派
作为发包人代表,负责与设计、勘察人联络,接收相关文件,传达发包人的意见,乙方指派邓宾作为勘察人代表,负责与发包人设计人联络,接收相关文件,传达勘察人的意见;甲方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确勘查任务及技术要求;按本合同现场管理、工程量计算及收方、现场变更签证、工程款审批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查、验收、管理、配合、监督职责,以双方现场代表核实签字为准;6.3工程计量收方及验收6.3.1施工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工程部组织现场验收和收方工作,6.3.2收方时必须现场实测实量(甲方安排相关人员现场抽查,以钻杆入土深度为准),收方完成后,甲方、乙方对收方单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6.3.3验收某部分工程完成后,乙方先进行自检,并报资料到甲方,确认后由甲方组织现场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工程结算款,每超过一日,应向乙方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6日,×××@qq.com邮箱向恒力公司工作人员谢良福邮箱发送总平面图。2018年10月21日,恒力公司工作人员谢良福邮箱向×××@qq.com邮箱发送灌顶雪泉项目地质勘察施工技术方案、勘察平面图及勘查任务委托书,并称:地勘总平地下室边线按规范增加14个孔,其他与以前设计布孔一致;委托书请设计单位补充相关内容,也问一下设计单位有无其他勘察技术要求。
恒力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野外钻探勘察,并制作灌顶雪泉项目野外钻探签证表,该表中记载了日期、孔号、深度及孔类型,并进行了备注。庭审中恒力公司称,钦诚公司未派工作人员在现场,故钦诚公司未在该表上签字。
2018年12月4日,恒力公司作出《灌顶雪泉.康定之珠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简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拟建物为6#文化主题酒店、7#文化创意孵化中心、9#公寓式办公楼、11#及12#民俗文化研究中心;勘察依据为业主提供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构筑物参数等)、《岩土工程勘察任务书》等及本单位收集的踏勘成果、本地区工程经验。
2018年12月6日,恒力公司作出康定灌顶雪泉项目岩土工程地质勘察结算单(简称地质勘察结算单),载明:康定灌顶雪泉项目岩土工程地质勘察野外作业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1日钻探结束,共完成83个钻孔施工,其中植物胶回旋钻孔46个,植物胶钻孔进尺1087.9m(32-46参考利用部分挖孔桩料总深度约300m),SH-30型钻孔及对比孔共80个,进尺1313m,波速测试孔3个,依据完成工程量及勘察合同项目勘察结算如下:1.植物胶钻探费(1087.9-300)m×515元/m=405768.5元。2.SH-30型钻孔及对比孔费1313m×120元/m=157860元。3.波速测试费3个×2600元/个=7800元。4.以上费用合计:571428.5元。
2018年12月9日,杨彦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恒力公司提交灌顶雪泉项目地质勘察报告八份及结算单壹份。
审理中,经本院向杨彦洲核实,其称:其于2018年在钦诚公司工作,系上述项目技术人员;×××@qq.com系其邮箱,上述总平面图系由其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给恒力公司工作人员,并收到恒力公司发送的相关资料;收条上载明的资料属于技术内容,故由其签收,案涉项目后未进行开发;其于2019年从钦诚公司离职,与恒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无其他往来。
以上事实有恒力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地质勘察合同》、地质勘察结算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收条、灌顶雪泉项目野外钻探签证表、邮件往来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钦诚公司提交的《地质勘察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人为赵龙利”,该份合同“甲方指派作为发包人代表”中“”处填写了“赵龙利”;恒力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称系由其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再交付给钦诚公司;因该份合同与恒力公司提交的《地质勘察合同》不一致,钦诚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份合同不作为本案证据。钦诚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8月8日与深圳勘察院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深圳勘察院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9月作出的康定灌顶雪泉.康定之珠旅游文化主题酒店和旅游文化产业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康定灌顶雪泉.康定之珠旅游产业园2#、3#、4#商业楼建设工程基础(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表,拟证明钦诚公司委托深圳勘察院四川分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商业楼主体结构已经各方共同验收;因上述证据材料所涉拟建物、验收工程为商业1#、2#、3#、4#及藏文化创作中心6#、7#、8#、9#等,与恒力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涉拟建物6#文化主题酒店、7#文化创意孵化中心、9#公寓式办公楼、11#及12#民俗文化研究中心并不同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钦诚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第一,从恒力公司工作人员谢良福与钦诚公司工作人员杨彦洲的邮件往来看,钦诚公司将案涉项目总平面图发送给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也将地质勘察施工技术方案、勘察平面图等相关内容发送给钦诚公司,恒力公司系根据钦诚公司提供并确认的资料进行勘察。第二,从灌顶雪泉项目野外钻探签证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内容来看,恒力公司确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实际勘察,并将报告送达给钦诚公司。钦诚公司认可杨彦洲在此期间系其工作人员并从事上述项目,无论杨彦洲是否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其签收报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钦诚公司已收到报告。综上,钦诚公司辩称恒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价款。恒力公司依据地质勘察结算单主张钦诚公司支付工程勘察款571428.5元,该结算单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钦诚公司以签证表没有其签字盖章,其也未与恒力公司进行结算为由,对该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尽管合同约定“现场管理、工程量计算及收方、现场变更签证等以双方现场代表核实签字为准”,但钦诚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未派工作人员进驻现场。第二,钦诚公司主张赵龙利系其指派的代表,但钦诚公司未能对赵龙利是否认可签证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内容或是不认可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签证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第三,钦诚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即已收到恒力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地质勘察结算单,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与恒力公司办理结算。综上,钦诚公司怠于行使其合同义务,不对恒力公司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及核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勘察款应以恒力公司提交的上述内容进行确定。案涉项目因钦诚公司自身原因未进行开发,阻止合同付款条件“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次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钦诚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程勘察款。
关于恒力公司主张钦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钦诚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守约方损失等,酌情认定钦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综上所述,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勘察款571428.5元;
二、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计5507元,由被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由原告四川恒力勘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