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82民初975号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东街星火巷**.
法定代表人:阳本祥,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