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1491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琳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三组143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443205G。
法定代表人:孙建。
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东街星火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2025460442。
法定代表人:阳本祥。
本院依据申请人四川琳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名下价值567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双方已就案涉债务的清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资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名下价值567000元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明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