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2民初972号
原告:**某,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东街星火巷3号。
法定代表人:阳某,经理。
被告:曾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某与被告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曾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某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