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2民初2301号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阳本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