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

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2民初2301号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阳本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