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82民初4147号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东街星火巷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