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逢,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颖娟,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超,北京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坚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出现错误。***提交给法院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而非图纸上加盖公章的江门市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涉案工程的设计公司由***选定并掌握设计权,法院不应以没有***、***确认的图纸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图纸并非***、***认可的实际施工图纸,没有***、***、***、监理公司、设计院的盖章确认,该图纸是草图,并没有法律效力。***单凭一张没有三方确认的图纸不能证明***、***要求工程改动。第二,不按图纸施工的责任全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于2014年2月16日就“***二期车间”(即本案设备车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办公楼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验收手续完成前,而非***所称的2015年4月25日。***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的合同执行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是***恶意改动,签订合同至***所称的开工时间相距一年多。约定的合同执行时间2014年4月25日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出具时间(2015年4月17日)也相隔一年多,在此期间足以建设好设备车间主框架。从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可知,由***及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即设备安装公司)落款出具,主要是主框架已经建好,***、***不得不为此与设备安装公司明确因为***不按照图纸建设给设备安装工作带来的影响而重新调整安装方案。即使按照***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施工也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审庭审活动中,施工人员刘均瑞也明确表示,其只有初中文化,复杂的施工图纸不会看。(二)关于***承担工程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所欠工程款并未予以确认,由于***没有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并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若要完整修复好,必须进行拆除重建,在目前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准备另案起诉。此外,由于***没有按照双方确认且经设计院批准的图纸施工,造成设备车间无法进行验收,不能办理房产证,随时面临被政府强制拆除。***、***提交《整改通知》《保证书》及图片说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因为***不按照图纸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视***、***的多次整改要求,造成设备车间无法验收并被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停产停业的处罚,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维修合同》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没有做好防水渗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车间内设备全部报废的损失。设备车间一至六层没有铺沙浆,墙上没有刷灰水,应要扣减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个月,理应到2015年2月16日完工,即便按照实际动工时间2014年11月后2014年12月前,最后的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而***却拖延至2016年5月交付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承担。***、***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施工单位资质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且***、***承诺***完成整改工作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迟迟不予整改,***、***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才同意进场开工,该行为不应认定***、***认可工程质量。就算进行了验收,对于后续因质量引起的问题,***应当予以负责。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不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认定错误。证人王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出具时(2015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的地坑已完成一半,故涉案工程不是***主张的从2015年4月25日才进场施工。(二)根据***、***实际测量,***所建设的涉案厂房高度,无论是按照报建图还是草图,还是《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均不一致,证明***没有按图施工。(三)一审法院以报建图纸作为司法鉴定依据的程序和检材存在错误。***、***依据鉴定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拆除重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一)关于施工图纸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施工图纸的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使用施工图纸的问题上争执不下,***、***以其提供的盖印章的图纸作为本案鉴定的基础,但是根据***提交的图纸以及***、***在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还有冈州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证实***、***所持的盖印章的图纸并不是实际施工的图纸而是用于报建所使用的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应当是***所提交的四十七份图纸。***所提交的图纸与***、***提交的图纸主要区别在于负一层的层高作出变更,证人王某已经证实,是因为其生产设备的需要才由原来的设计楼层2.5米变更为4.4米多。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双方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情况一致。***、***认为其与设备公司出具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是因为***不按图纸施工导致的,与事实不符。负一层的层高变更是因为***、***的生产设备要在主体竣工之前就进行安装,设备的购置以及设备的大小是***、***自行可以决定的,并不是因为***把主体结构建设完毕后因为迁就所谓的错误施工才变更设备的购置,这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及***、***、***多次在施工现场对场地进行考察检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以实际的情况来作出认定,***、***在二审期间歪曲认定设备购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列出了修复的项目以及费用,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实修复费用的金额。(三)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在***仍未完全竣工的时候,***、***就因为经营所需擅自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提交的监理日志也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还因为***、***安装设备而导致工程的暂时停工。***、***对工程延误的产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由于***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冈州监理公司述称,(一)***、***与***之间的纠纷与冈州监理公司无关,冈州监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冈州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进场之时,涉案工程在建期间使用的施工图纸由业主***、***提供,当时***、***提供的图纸(盖有绿源公司公章,出图时间是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就是***提交的施工图纸(共四十七张),该图纸与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基本吻合。至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盖有冈州监理公司公章的图纸,其出图日期是2014年11月,该图纸是用于***报建使用。按照惯例,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对图纸修改变更,此图纸不是竣工图,也不是实际施工用图,况且***最终也没有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施工图纸是根据工程的地形地貌、工艺流程而进行设计的,具有唯一性,本工程也不例外。本工程施工完成并且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冈州监理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用图究竟是谁委托、谁设计,需要设计公司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连带支付工程款6089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给***、***设备车间自动化设备损害维修费45万元,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5万元、门口楼梯整改费85万元、全层扇灰水16万元、工期延误赔偿费10万元,合计161万元;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费90270元,修复方案的鉴定费60000元,修复费用的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0270元由***负担;3.反诉费由***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反诉请求中的门口楼梯整改和扇灰水包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修复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概况

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绿源公司的监事,***和***是父女关系。***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前期***已兴建了车间一(办公楼)和车间二(原料车间和成品仓)。

2014年2月16日,***和***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的发包方是***、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是***签名),约定将“***二期车间”(即设备车间)发包给***,工期12个月,暂定在车间一与车间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车间一与车间二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价款2292000元,工程竣工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最后一期在土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15日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减和修改工程,需双方同意确认后才能施工等内容。在***提供的合同的时间落款处有一行手写文字“合同执行时间2015年4月25日,***”,***、***提供的合同则没有该行文字。

对于工程的开工时间,***认为是从2015年4月25日进场施工,***、***认为是从2014年12月16日即上一个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双方确认***、***的设备是在施工过程中进场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认为工程款价款为2292000元,***、***已支付1683045元,尚欠60895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二、工程图纸

***、***方提供的图纸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设计单位是广东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没有载明设计公司或设计员的姓名。其中,***、***的图纸负一层设计的标高为“-2.5”米,首层设计的标高为“±0”米,二层设计的标高为“5.5”米……***的图纸负一层设计的标高为“-2.6”米,首层设计的标高为“±0及2.0”米,二层设计的标高为“7.5”米……通过比较两份图纸,最显著的差别在于负一层和首层的标高不同,在***、***的图纸中,首层全层都为“±0”,而***的图纸首层进门时为“±0”,接着由楼梯上“2.0”层。也就是说,对于负一层的空间高度,***的图纸为4.6米,***、***的图纸为2.5米。

2015年4月17日,***和设备安装方的负责人王某商定作出一份《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载明“1.标高2米,不变;2.一层楼层高度由5.5米改为6米,相应的标高7.5米改为8米;3.二层楼层高度不变,标高为14米;4.三层楼层高度由3米改为3.5米,标高变为17.5米……9.不必知会设计院”,该《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原件附在***提供的合同第4页的背面。同一日,***的施工员“刘均”在“2-2剖面图”上将设备车间的一层楼层高度从5.5米改为6米,标高从7.5米改为8米;二层楼层高度不变,标高从13.5米改为14米;三层楼层高度从3米改为3.5米,标高从16.5米改为17.5米……该设计图的更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载明的更改内容一致。

三、工程质量

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一)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绿源饲料车间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绿源饲料车间二(设备车间)工程质量鉴定补充报告》。鉴定报告中记载现场勘验情况是:1.东南面楼梯间门未开,可见雨篷;2.楼地面为原浆收面;3.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约120mm;4.内墙面未刷涂料;5.到负一层的通道设在楼梯间,净高1560mm;6.经测量、计算,设备车间的倾斜度为千分之一。鉴定意见为:1.设备车间的楼地面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3.设备车间首层地面标高,未按施工设计图纸的±0进行施工;4.前面楼梯的做法未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二)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该鉴定报告出具了《修复设计图纸》。(三)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根据该修复设计图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设备车间的修复费用为274279.95元。上述鉴定费合共160270元,已由***、***垫付。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与***提供的图纸对比,现场负一层与首层的高度基本与图纸一致,但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即东南面楼梯间门)没有开设,从外面可见雨篷;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

四、工程监理

***和第三人冈州监理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施工监理日记载明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在2015年8月10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工程的进度为“木工班,五层面支模”,并注明“监理部要求业主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在2015年9月26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建设单位安装设备,施工暂停”。其后,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恢复施工。在2016年5月1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物料提升机拆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是否要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反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

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没有争议,且***、***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意味着作为承包人的***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608955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相伴而生。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也未经验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未经竣工验收即为经营需要使用了涉案工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据此,可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但具体日期双方无法讲清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日期,一审法院酌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故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主张以608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主体。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庭审中***、***方确认***是合同的主体,也是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权属人,***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人。故,***诉求***和***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的图纸问题。

这个问题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在。1.***图纸中的2-2剖面图的变更内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内容相一致,该剖面图有绿源公司的盖章,也有***的施工员“刘均”(全名刘均瑞)签名确认,变更的时间也相一致(均为2015年4月17日),由此可以证实***、***和设备安装方协商变更图纸设计时,***的施工员亦在场,协商好后,***、***和***的施工员在图纸上分别盖章和签名确认变更设计。其变更的图纸是***的图纸,因为只有***的图纸才有首层“标高2米”的设计,***、***的图纸首层是“±0米”设计,而且双方协商各个楼层的变更高度和***图纸的变更高度完全吻合。因此,***、***在和设备安装方商讨变更楼层高度时,对***使用的施工图应该是完全知情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第9点定明“不必知会设计院”,这也就说明了,在变更设计后并没有通知原设计单位,***、***的原设计备案图纸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并没有建立起联系。2.在证据交换中,***的施工员刘均瑞和设备安装方的负责人王某均有出庭作证,其中王某确认设备安装需要从负一层安装到顶层,对于负一层的设备安装,如果负一层高度是2.5米的,是不符合安装要求,因为设备的设计是4米多。设备安装是要在工程主体竣工之前就要完成的。由此可知,若按照***、***图纸施工,负一层的高度仅为2.5米,是不能安装设备的;也只有按照***图纸施工,首层“标高2米”,才能使负一层的高度为4米多,满足设备安装需要。由此也可以证实***、***对于***使用的图纸是知情的,***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同意的。3.冈州监理公司述称施工图纸是由***、***提供,该施工图纸与***图纸一致,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的。4.***作为承包方,除非经作为发包方的***、***同意,否则***擅自如此大的改动图纸施工将冒极大的风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不会擅自更改图纸施工。现在图纸变更了,应当是经过***、***的确认。综上,***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的图纸,***、***认为***不按原设计图纸,擅自使用未经备案的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可忽视,因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向有资质的设计院提出,再由设计院出具更改方案。

四、关于***、***反诉的各项损失费用。

(一)设备车间的自动化设备损害维修费。

根据监理日记,***、***于2015年9月期间将设备搬进涉案工程并进行安装,当其时工程尚未完工,***、***提前使用场地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主张设备因***施工不当而引起,提供的证据是几张照片及《图片说明》。经审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施工不当引起水浸,《图片说明》记载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协调,但其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提出“系施工方没有按图纸安装下水管道工程导致排水不畅而积水太深所致”的意见仅是其个人判断,不足以证明设备的损坏与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转账记录显示的是“机械款”及“安装工程合同款”,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是维修费用的支出,而且其提供的《收据》是后期制作的,不足以反映维修费用的事实,***对此提出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

***、***认为设备车间下沉是***施工质量问题,但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地面下沉的原因是:地层存在高压缩性、高含水量、低强度、易触变的淤泥层,淤泥层固结造成散水地面下沉。因此,设备车间的地面下沉与***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且鉴定报告中未见设备车间有漏水需要整改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鉴定报告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涉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对涉案工程仍负有保修义务。1.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列的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属于工程主体工程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维修责任。2.从现场勘查可知,虽然***是使用了经***、***确认的图纸施工,但也有部分工程没有按图施工,表现在(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没有按图纸开设;(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3.质量鉴定报告中勘验楼地面为原浆收面,与图纸不符(***图纸设计为1:1.25水泥沙浆20厚)。这些工程的维修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已向***提出维修,***没有维修,故***应承担维修费用。结合***、***、***双方签名确认的《立即整改的通知》和《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出的修复项目(拆除楼梯重建;楼地面、内墙面修复;错位柱加固)均属于***的保修责任范围,且考虑到现有证据中没有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更接近于实际维修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274279.95元予以确认,应由***承担。

(四)关于工程误期损失。

工程有无误期,需要确定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主张工程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符合设计图纸变更(2015年4月17日)后再行施工的日常经验规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竣工时间,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转移占有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5月份,故竣工日期也为2016年5月份。根据监理日记,在施工过程中还因***、***安装设备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暂停施工。由此可知,***的实际施工时间尚未超出双方约定的12个月的工期。***、***认为工程误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误期的实际损失。故,***、***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

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但对于***、***、***分担鉴定费的比例,双方没有约定,结合一审法院支持***、***部分反诉请求的金额与***、***相应部分反诉请求的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应返还***、***的鉴定费为41471元(274279.95元÷106万元×16027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8955元及利息(以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维修费274279.95元。三、***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司法鉴定费4147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468.0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4488.06元(已由***预交),由***、***负担。***预交的诉讼费14488.0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本诉诉讼费14488.0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4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8379元,由***负担6266元(受理费5414.20元+保全费851.80元)。***、***多预交的反诉诉讼费626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反诉诉讼费6266元。

二审中,***、冈州监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厂房现状图片,共同用以证明:***、***因***不按图纸施工的行为导致涉案厂房没有消防通道、楼梯错位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而不能办理房产证,经济效益大为降低,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证据2.涉案建筑高度差异一览表,用以证明:无论是按照报建图纸还是草图还是标高变更的数据,***都是不按图纸施工,从而导致涉案厂房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本案二审阶段才到现场勘察设备及楼房的问题,而本案一审从2017年到2020年,前后经历了约四年时间,整个厂房以及厂房周边的面貌已经与四年前的情况不一致,二审期间以现在的状况来主张所谓的***不按图施工以及设备安装的失误是不符合当时的情况。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已经固定当时的厂房的面貌以及所出现的问题,因此不能仅凭几张图片就认定为属于***的施工问题。该组证据中图片上所反映的设备是否为证人王某所说的设备,而且所属楼层不清楚,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关于设备车间有部分的结构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改变了原先的报建施工图纸,但又不知会设计院进行结构变更,才会导致设计的结构以及要求与原来的图纸发生了变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的鉴定机构所认可的结论,数据只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制作的数据,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冈州监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与冈州监理公司无关。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如何认定?2.***、***主张其无需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由***和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的王某于2015年4月17日签名确认,对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并注明“不必知会设计院”。***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中的2-2剖面图的层高数据变更内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变更内容一致,且有***的施工人员“刘均”(全名刘均瑞)于2015年4月17日签名确认,王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其在现场交付图纸,并表示若按照***、***主张的图纸施工将无法安装设备,只有按照***主张的图纸施工方满足设备安装需要。该剖面图盖有绿源公司公章,***是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涉案合同签订人。本院认为,***、***与设备安装方协商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已告知***,并在***所持有的施工图纸进行相应变更后予以盖章确认,故***、***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冈州监理公司进场后接收的图纸由***、***提供,与***一审提交的其使用的施工图纸一致,亦印证***、***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并知情,***、***主张***未按其所提交图纸进行施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故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所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畴,可另寻途径解决,***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若导致涉案工程不能验收亦不可完全归责于***。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而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产生***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主张的《保证书》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针对哪项工程,故其以此主张不予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之日,一审法院酌定交付日为2016年5月15日,并以工程余款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涉案设备损害维修费的问题。经审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9月将设备搬进未完工工程并进行安装,***、***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施工不当,涉案《图片说明》由村委会出具,其并非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亦不能证明***施工不当导致设备损坏。***、***主张***赔偿涉案设备损害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的问题。

经审查,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地面下沉的原因是:地层存在高压缩性、高含水量、低强度、易触变的淤泥层,淤泥层固结造成大门两侧散水、雨水管外包装修下沉。因此,设备车间下沉与***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涉案鉴定报告中未提及设备车间有漏水需要整改的鉴定意见。***、***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问题。

经审查,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楼地面未按图施工;电梯井上下层柱子错位等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与***提交的施工图纸对比,以下部分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没有按图纸开设;(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和***、***签订的相关整改通知书内容,***应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向***提出维修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则应向***、***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修复设计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27427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超出部分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误期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开工时间。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的规定,***、***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期车间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预埋件及其基座),***、***主张根据证人王某关于证言可知***早于2015年4月17日已进场施工,但证人王某关于施工情况的证言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不符。结合前述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争议焦点的分析,***、***于2015年4月17日对涉案工程的层高设计进行变更,***待***、***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更符合开工条件,故***主张涉案工程从2015年4月25日开工,相较***、***主张涉案工程从2014年11月后2014年12月前开工而言,更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6年5月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涉案《监理日记》《情况说明》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设备从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暂停施工。因此,***的施工期限未超出双方约定的12个月工期,***、***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产生其实际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

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所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负担相应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反诉请求中涉及工程质量部分的金额与***应承担的工程维修费,按比例酌定***返还***的鉴定费41471元(274279.95元÷106万元×160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承担超出部分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7.79元(***、***已预交9889.55元),由***、***负担。***、***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逢,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颖娟,广东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超,北京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坚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出现错误。***提交给法院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而非图纸上加盖公章的江门市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涉案工程的设计公司由***选定并掌握设计权,法院不应以没有***、***确认的图纸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图纸并非***、***认可的实际施工图纸,没有***、***、***、监理公司、设计院的盖章确认,该图纸是草图,并没有法律效力。***单凭一张没有三方确认的图纸不能证明***、***要求工程改动。第二,不按图纸施工的责任全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与***于2014年2月16日就“***二期车间”(即本案设备车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办公楼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验收手续完成前,而非***所称的2015年4月25日。***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的合同执行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是***恶意改动,签订合同至***所称的开工时间相距一年多。约定的合同执行时间2014年4月25日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出具时间(2015年4月17日)也相隔一年多,在此期间足以建设好设备车间主框架。从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可知,由***及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即设备安装公司)落款出具,主要是主框架已经建好,***、***不得不为此与设备安装公司明确因为***不按照图纸建设给设备安装工作带来的影响而重新调整安装方案。即使按照***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施工也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审庭审活动中,施工人员刘均瑞也明确表示,其只有初中文化,复杂的施工图纸不会看。(二)关于***承担工程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所欠工程款并未予以确认,由于***没有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并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若要完整修复好,必须进行拆除重建,在目前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准备另案起诉。此外,由于***没有按照双方确认且经设计院批准的图纸施工,造成设备车间无法进行验收,不能办理房产证,随时面临被政府强制拆除。***、***提交《整改通知》《保证书》及图片说明等证据,用以佐证因为***不按照图纸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视***、***的多次整改要求,造成设备车间无法验收并被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停产停业的处罚,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维修合同》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没有做好防水渗水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车间内设备全部报废的损失。设备车间一至六层没有铺沙浆,墙上没有刷灰水,应要扣减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个月,理应到2015年2月16日完工,即便按照实际动工时间2014年11月后2014年12月前,最后的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而***却拖延至2016年5月交付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承担。***、***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施工单位资质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且***、***承诺***完成整改工作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迟迟不予整改,***、***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才同意进场开工,该行为不应认定***、***认可工程质量。就算进行了验收,对于后续因质量引起的问题,***应当予以负责。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不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认定错误。证人王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出具时(2015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的地坑已完成一半,故涉案工程不是***主张的从2015年4月25日才进场施工。(二)根据***、***实际测量,***所建设的涉案厂房高度,无论是按照报建图还是草图,还是《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均不一致,证明***没有按图施工。(三)一审法院以报建图纸作为司法鉴定依据的程序和检材存在错误。***、***依据鉴定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拆除重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辩称,(一)关于施工图纸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施工图纸的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使用施工图纸的问题上争执不下,***、***以其提供的盖印章的图纸作为本案鉴定的基础,但是根据***提交的图纸以及***、***在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还有冈州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均证实***、***所持的盖印章的图纸并不是实际施工的图纸而是用于报建所使用的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应当是***所提交的四十七份图纸。***所提交的图纸与***、***提交的图纸主要区别在于负一层的层高作出变更,证人王某已经证实,是因为其生产设备的需要才由原来的设计楼层2.5米变更为4.4米多。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双方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情况一致。***、***认为其与设备公司出具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是因为***不按图纸施工导致的,与事实不符。负一层的层高变更是因为***、***的生产设备要在主体竣工之前就进行安装,设备的购置以及设备的大小是***、***自行可以决定的,并不是因为***把主体结构建设完毕后因为迁就所谓的错误施工才变更设备的购置,这与常理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及***、***、***多次在施工现场对场地进行考察检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以实际的情况来作出认定,***、***在二审期间歪曲认定设备购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列出了修复的项目以及费用,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核实修复费用的金额。(三)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在***仍未完全竣工的时候,***、***就因为经营所需擅自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提交的监理日志也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还因为***、***安装设备而导致工程的暂时停工。***、***对工程延误的产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由于***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冈州监理公司述称,(一)***、***与***之间的纠纷与冈州监理公司无关,冈州监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冈州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进场之时,涉案工程在建期间使用的施工图纸由业主***、***提供,当时***、***提供的图纸(盖有绿源公司公章,出图时间是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就是***提交的施工图纸(共四十七张),该图纸与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基本吻合。至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盖有冈州监理公司公章的图纸,其出图日期是2014年11月,该图纸是用于***报建使用。按照惯例,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对图纸修改变更,此图纸不是竣工图,也不是实际施工用图,况且***最终也没有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施工图纸是根据工程的地形地貌、工艺流程而进行设计的,具有唯一性,本工程也不例外。本工程施工完成并且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冈州监理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用图究竟是谁委托、谁设计,需要设计公司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连带支付工程款6089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给***、***设备车间自动化设备损害维修费45万元,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5万元、门口楼梯整改费85万元、全层扇灰水16万元、工期延误赔偿费10万元,合计161万元;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费90270元,修复方案的鉴定费60000元,修复费用的鉴定费10000元,合计160270元由***负担;3.反诉费由***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反诉请求中的门口楼梯整改和扇灰水包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明的修复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概况

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绿源公司的监事,***和***是父女关系。***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前期***已兴建了车间一(办公楼)和车间二(原料车间和成品仓)。

2014年2月16日,***和***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的发包方是***、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是***签名),约定将“***二期车间”(即设备车间)发包给***,工期12个月,暂定在车间一与车间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车间一与车间二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价款2292000元,工程竣工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最后一期在土建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15日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减和修改工程,需双方同意确认后才能施工等内容。在***提供的合同的时间落款处有一行手写文字“合同执行时间2015年4月25日,***”,***、***提供的合同则没有该行文字。

对于工程的开工时间,***认为是从2015年4月25日进场施工,***、***认为是从2014年12月16日即上一个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双方确认***、***的设备是在施工过程中进场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认为工程款价款为2292000元,***、***已支付1683045元,尚欠60895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二、工程图纸

***、***方提供的图纸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设计单位是广东弘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没有载明设计公司或设计员的姓名。其中,***、***的图纸负一层设计的标高为“-2.5”米,首层设计的标高为“±0”米,二层设计的标高为“5.5”米……***的图纸负一层设计的标高为“-2.6”米,首层设计的标高为“±0及2.0”米,二层设计的标高为“7.5”米……通过比较两份图纸,最显著的差别在于负一层和首层的标高不同,在***、***的图纸中,首层全层都为“±0”,而***的图纸首层进门时为“±0”,接着由楼梯上“2.0”层。也就是说,对于负一层的空间高度,***的图纸为4.6米,***、***的图纸为2.5米。

2015年4月17日,***和设备安装方的负责人王某商定作出一份《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载明“1.标高2米,不变;2.一层楼层高度由5.5米改为6米,相应的标高7.5米改为8米;3.二层楼层高度不变,标高为14米;4.三层楼层高度由3米改为3.5米,标高变为17.5米……9.不必知会设计院”,该《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原件附在***提供的合同第4页的背面。同一日,***的施工员“刘均”在“2-2剖面图”上将设备车间的一层楼层高度从5.5米改为6米,标高从7.5米改为8米;二层楼层高度不变,标高从13.5米改为14米;三层楼层高度从3米改为3.5米,标高从16.5米改为17.5米……该设计图的更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载明的更改内容一致。

三、工程质量

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一)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绿源饲料车间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绿源饲料车间二(设备车间)工程质量鉴定补充报告》。鉴定报告中记载现场勘验情况是:1.东南面楼梯间门未开,可见雨篷;2.楼地面为原浆收面;3.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约120mm;4.内墙面未刷涂料;5.到负一层的通道设在楼梯间,净高1560mm;6.经测量、计算,设备车间的倾斜度为千分之一。鉴定意见为:1.设备车间的楼地面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3.设备车间首层地面标高,未按施工设计图纸的±0进行施工;4.前面楼梯的做法未按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二)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该鉴定报告出具了《修复设计图纸》。(三)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根据该修复设计图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设备车间的修复费用为274279.95元。上述鉴定费合共160270元,已由***、***垫付。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与***提供的图纸对比,现场负一层与首层的高度基本与图纸一致,但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即东南面楼梯间门)没有开设,从外面可见雨篷;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

四、工程监理

***和第三人冈州监理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施工监理日记载明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在2015年8月10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工程的进度为“木工班,五层面支模”,并注明“监理部要求业主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在2015年9月26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建设单位安装设备,施工暂停”。其后,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恢复施工。在2016年5月1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物料提升机拆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是否要向***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反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

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和尚欠款项没有争议,且***、***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意味着作为承包人的***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608955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相伴而生。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也未经验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未经竣工验收即为经营需要使用了涉案工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据此,可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但具体日期双方无法讲清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日期,一审法院酌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故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主张以608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主体。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庭审中***、***方确认***是合同的主体,也是涉案工程所在土地的权属人,***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人。故,***诉求***和***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的图纸问题。

这个问题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在。1.***图纸中的2-2剖面图的变更内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内容相一致,该剖面图有绿源公司的盖章,也有***的施工员“刘均”(全名刘均瑞)签名确认,变更的时间也相一致(均为2015年4月17日),由此可以证实***、***和设备安装方协商变更图纸设计时,***的施工员亦在场,协商好后,***、***和***的施工员在图纸上分别盖章和签名确认变更设计。其变更的图纸是***的图纸,因为只有***的图纸才有首层“标高2米”的设计,***、***的图纸首层是“±0米”设计,而且双方协商各个楼层的变更高度和***图纸的变更高度完全吻合。因此,***、***在和设备安装方商讨变更楼层高度时,对***使用的施工图应该是完全知情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第9点定明“不必知会设计院”,这也就说明了,在变更设计后并没有通知原设计单位,***、***的原设计备案图纸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并没有建立起联系。2.在证据交换中,***的施工员刘均瑞和设备安装方的负责人王某均有出庭作证,其中王某确认设备安装需要从负一层安装到顶层,对于负一层的设备安装,如果负一层高度是2.5米的,是不符合安装要求,因为设备的设计是4米多。设备安装是要在工程主体竣工之前就要完成的。由此可知,若按照***、***图纸施工,负一层的高度仅为2.5米,是不能安装设备的;也只有按照***图纸施工,首层“标高2米”,才能使负一层的高度为4米多,满足设备安装需要。由此也可以证实***、***对于***使用的图纸是知情的,***使用的图纸是经过***、***同意的。3.冈州监理公司述称施工图纸是由***、***提供,该施工图纸与***图纸一致,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的。4.***作为承包方,除非经作为发包方的***、***同意,否则***擅自如此大的改动图纸施工将冒极大的风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不会擅自更改图纸施工。现在图纸变更了,应当是经过***、***的确认。综上,***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的图纸,***、***认为***不按原设计图纸,擅自使用未经备案的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的质量不可忽视,因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向有资质的设计院提出,再由设计院出具更改方案。

四、关于***、***反诉的各项损失费用。

(一)设备车间的自动化设备损害维修费。

根据监理日记,***、***于2015年9月期间将设备搬进涉案工程并进行安装,当其时工程尚未完工,***、***提前使用场地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主张设备因***施工不当而引起,提供的证据是几张照片及《图片说明》。经审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施工不当引起水浸,《图片说明》记载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协调,但其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提出“系施工方没有按图纸安装下水管道工程导致排水不畅而积水太深所致”的意见仅是其个人判断,不足以证明设备的损坏与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转账记录显示的是“机械款”及“安装工程合同款”,该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是维修费用的支出,而且其提供的《收据》是后期制作的,不足以反映维修费用的事实,***对此提出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

***、***认为设备车间下沉是***施工质量问题,但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地面下沉的原因是:地层存在高压缩性、高含水量、低强度、易触变的淤泥层,淤泥层固结造成散水地面下沉。因此,设备车间的地面下沉与***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且鉴定报告中未见设备车间有漏水需要整改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鉴定报告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涉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对涉案工程仍负有保修义务。1.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列的电梯井上的上下层柱子错位,属于工程主体工程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维修责任。2.从现场勘查可知,虽然***是使用了经***、***确认的图纸施工,但也有部分工程没有按图施工,表现在(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没有按图纸开设;(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3.质量鉴定报告中勘验楼地面为原浆收面,与图纸不符(***图纸设计为1:1.25水泥沙浆20厚)。这些工程的维修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已向***提出维修,***没有维修,故***应承担维修费用。结合***、***、***双方签名确认的《立即整改的通知》和《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出的修复项目(拆除楼梯重建;楼地面、内墙面修复;错位柱加固)均属于***的保修责任范围,且考虑到现有证据中没有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更接近于实际维修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274279.95元予以确认,应由***承担。

(四)关于工程误期损失。

工程有无误期,需要确定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主张工程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符合设计图纸变更(2015年4月17日)后再行施工的日常经验规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竣工时间,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转移占有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5月份,故竣工日期也为2016年5月份。根据监理日记,在施工过程中还因***、***安装设备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暂停施工。由此可知,***的实际施工时间尚未超出双方约定的12个月的工期。***、***认为工程误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误期的实际损失。故,***、***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

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但对于***、***、***分担鉴定费的比例,双方没有约定,结合一审法院支持***、***部分反诉请求的金额与***、***相应部分反诉请求的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应返还***、***的鉴定费为41471元(274279.95元÷106万元×16027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8955元及利息(以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维修费274279.95元。三、***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司法鉴定费4147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468.0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14488.06元(已由***预交),由***、***负担。***预交的诉讼费14488.0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本诉诉讼费14488.0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64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8379元,由***负担6266元(受理费5414.20元+保全费851.80元)。***、***多预交的反诉诉讼费626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反诉诉讼费6266元。

二审中,***、冈州监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厂房现状图片,共同用以证明:***、***因***不按图纸施工的行为导致涉案厂房没有消防通道、楼梯错位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而不能办理房产证,经济效益大为降低,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证据2.涉案建筑高度差异一览表,用以证明:无论是按照报建图纸还是草图还是标高变更的数据,***都是不按图纸施工,从而导致涉案厂房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本案二审阶段才到现场勘察设备及楼房的问题,而本案一审从2017年到2020年,前后经历了约四年时间,整个厂房以及厂房周边的面貌已经与四年前的情况不一致,二审期间以现在的状况来主张所谓的***不按图施工以及设备安装的失误是不符合当时的情况。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已经固定当时的厂房的面貌以及所出现的问题,因此不能仅凭几张图片就认定为属于***的施工问题。该组证据中图片上所反映的设备是否为证人王某所说的设备,而且所属楼层不清楚,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关于设备车间有部分的结构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改变了原先的报建施工图纸,但又不知会设计院进行结构变更,才会导致设计的结构以及要求与原来的图纸发生了变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任何的鉴定机构所认可的结论,数据只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制作的数据,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冈州监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与冈州监理公司无关。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如何认定?2.***、***主张其无需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由***和广州嘉粮机械有限公司的王某于2015年4月17日签名确认,对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并注明“不必知会设计院”。***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中的2-2剖面图的层高数据变更内容与《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的变更内容一致,且有***的施工人员“刘均”(全名刘均瑞)于2015年4月17日签名确认,王某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其在现场交付图纸,并表示若按照***、***主张的图纸施工将无法安装设备,只有按照***主张的图纸施工方满足设备安装需要。该剖面图盖有绿源公司公章,***是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涉案合同签订人。本院认为,***、***与设备安装方协商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已告知***,并在***所持有的施工图纸进行相应变更后予以盖章确认,故***、***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冈州监理公司进场后接收的图纸由***、***提供,与***一审提交的其使用的施工图纸一致,亦印证***、***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使用的施工图纸是经***、***确认并知情,***、***主张***未按其所提交图纸进行施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故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所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畴,可另寻途径解决,***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若导致涉案工程不能验收亦不可完全归责于***。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而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必然产生***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主张的《保证书》并未明确约定具体针对哪项工程,故其以此主张不予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之日,一审法院酌定交付日为2016年5月15日,并以工程余款608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涉案设备损害维修费的问题。经审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9月将设备搬进未完工工程并进行安装,***、***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施工不当,涉案《图片说明》由村委会出具,其并非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亦不能证明***施工不当导致设备损坏。***、***主张***赔偿涉案设备损害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地面下沉、漏水整改费的问题。

经审查,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地面下沉的原因是:地层存在高压缩性、高含水量、低强度、易触变的淤泥层,淤泥层固结造成大门两侧散水、雨水管外包装修下沉。因此,设备车间下沉与***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涉案鉴定报告中未提及设备车间有漏水需要整改的鉴定意见。***、***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问题。

经审查,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楼地面未按图施工;电梯井上下层柱子错位等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与***提交的施工图纸对比,以下部分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1)±0层的配电房开门方向与图纸不符;(2)±0层的后门没有按图纸开设;(3)楼梯的方向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和***、***签订的相关整改通知书内容,***应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向***提出维修后,***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则应向***、***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修复设计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支付相应工程维修费27427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的超出部分维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误期损失的问题。

首先,关于开工时间。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的规定,***、***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期车间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预埋件及其基座),***、***主张根据证人王某关于证言可知***早于2015年4月17日已进场施工,但证人王某关于施工情况的证言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不符。结合前述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争议焦点的分析,***、***于2015年4月17日对涉案工程的层高设计进行变更,***待***、***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更符合开工条件,故***主张涉案工程从2015年4月25日开工,相较***、***主张涉案工程从2014年11月后2014年12月前开工而言,更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6年5月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涉案《监理日记》《情况说明》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设备从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暂停施工。因此,***的施工期限未超出双方约定的12个月工期,***、***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产生其实际损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

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反映,***所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负担相应的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反诉请求中涉及工程质量部分的金额与***应承担的工程维修费,按比例酌定***返还***的鉴定费41471元(274279.95元÷106万元×160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承担超出部分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7.79元(***、***已预交9889.55元),由***、***负担。***、***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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