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8139号
原告:郭淑贤,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淑贤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州监理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冈州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238746×13638÷2370000=47409.29元(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监理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以及退还监理酬金13638元。以上金额暂合计61047.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新会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22)粤0705民初4226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因第三人***、**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通过验收、无法取得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公司对有关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就有关工程款问题及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在新会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各自主张有关的权利,该案案号:(2017)粤0705民初5106号(以下简称“5106号案”)。从5106号案所查明的事实及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机构,在整个建设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基本的监理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资质问题、施工人员基本的施工要求、施工现场的管理问题等等,都没有做到基本的监管,甚至长时间不到场。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意见,被告都没有进行处理,处于完全不到位的状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也应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拆除重建费用的20%即1647749.20元,后于2023年5月12日撤回该项诉求。
被告冈州监理公司答辩认为,一、被告作为监理公司,已经按照监理的工作内容履行职责,登记监理日志,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工程的监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监理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监理进场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的施工监理日记载明工程进度为“木工班,五层面支模”。由此可见,在监理公司进场监理时,本案工程已开始施工,并施工至五层面,因此,五层面之下的施工监理是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被告公司进场之时,涉案建筑物在工程建设期间使用施工图纸由业主提供,当时业主提供的图纸(盖有江门市绿源XXX有限公司公章,出图时间是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就是在5106号案件的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那套施工图纸(47张),该图纸与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基本吻合。
根据建筑行业一般惯例,施工图纸是根据工程的地形地貌、工艺流程而进行设计的,具有唯一性,本工程也不例外。本工程施工完成并且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实际施工用图究竟是谁委托谁设计被告不清楚,新旧图纸问题,需要设计公司解释。
另,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案号:(2022)粤0705民初4226号)】,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危房、没有举证证明建筑物各楼层的高度以及总高度与图纸不符、没有举证证明楼层的高度构成安全影响、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损失。
二、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至23页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郭淑贤、**照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根据(2021)粤07民终2772号案件判决书第22页至23页查明的事实,涉案《江门绿源主车间楼层标高变更》由**照和广州XX机械有限公司的**于2015年4月17日签名确认,对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并注明不必知会设计院。证人**在5106号案一审出庭时陈述其在现场交付图纸,并表示若按照郭淑贤、**照主张的图纸施工将无法安装设备,只有按照***主张的图纸施工方满足设备安装需要。由此可见,郭淑贤、**照兴建建筑物,其目的是安装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决定其层高的因素是根据安装设备的要求的。并且当时二审法院已经确认,郭淑贤、**照与设备安装方协商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已告知第三人***,并在***所持有的施工图纸进行相应变更后予以**确认,故郭淑贤、**照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冈州监理公司进场后接收的图纸由郭淑贤、**照提供,与***在5106号案提交的其使用的施工图纸一致,亦印证郭淑贤、**照对***使用的施工图纸完全知情。郭淑贤、**照对涉案工程部分层高进行调整后未知会设计单位,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三、涉案的争议已经在5106号案件中进行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告起诉冈州监理公司,是重复起诉。退一万步讲,即使质量存在问题,在5106号案件中,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该案件判决“二、原告(反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淑贤、**照支付工程维修费274279.95元”。在前述案件中,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且已经进行鉴定,是进行维修处理,并不是设备车间整体建筑物拆除、重建。原告在本次提起诉讼要求将设备车间整体建筑物拆除、重建而要求冈州监理公司承担监理责任,与前述的判决相矛盾。在原告已经取得维修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建筑物,依法应视为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涉案楼层高符合原告要求,并已通过了原告验收和移交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且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郭淑贤、**照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2772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由此可见,原告在已经使用涉案建筑物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其次,建设单位对本案建筑物进行大量的改建和加建,会严重影响建筑物原结构和质量。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不在场的前提下,在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擅自对本案建筑物的改建和加建,改建和加建的程度有多大被告无法清楚;有没有对原结构进行大改动加大原结构荷载被告也不知晓。这些已经改变了原状,如因建设单位擅自加建改建对原结构改动造成各楼层的高度以及总高度、混凝土强度、垂直度、钢筋配置与原图纸不符、建筑物是否构成危房等的责任强加在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身上,被告冈州监理公司坚决反对。
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但原告在2022年才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我方只是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施工部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我方与被告、第三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被告与**公司,其均是原告自行联系,对于原告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我方完全不清楚。
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监理日志,及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了解,被告自进场行使监理职责开始,对案涉工程有实施过监理工作,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履行要求。期间,被告没有向我方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问题,因此可以证实我方的施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主体的现状,原告是完全知情的。
综上,本案与我方完全无关,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亦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我方是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人是郭淑贤。我方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
二、我方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我方与原告为了履行挂靠合同而签订的,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不是为了实际履行。
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方。
四、无论名义上和实际上,我方都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称我方对案涉建筑物有施工行为,与事实不符。
五、原告明知我方是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明知挂靠
人是原告,明知我方没有施工,却虚假陈述我方对案涉建筑物
施工。原告的陈述是虚假陈述。
综上,原告列我方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照和郭淑贤是父女关系,**照是江门市绿源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淑贤是绿源公司的监事。第三人***为**照、郭淑贤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的绿源公司兴建厂房(包括办公楼、成品仓、设备车间等)。其中,2014年2月16日,***和**照就涉案工程(设备车间)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郭淑贤二期车间”(即设备车间)发包给***,工期12个月,合同价款22920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款承包范围约定“二期车间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预埋件及基座,按非报建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认为是从2015年4月25日进场施工,原告认为是从2014年12月16日即上一个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即进场施工。由此可知,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4月25日开工。
对于施工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签订合同时是按照非报建工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初期,政府有关部门巡查发现要求停工,要按照规范的施工手续才能继续施工”。其后,原告郭淑贤与第三人**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同日,原告郭淑贤和**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用以备案。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郭淑贤与被告冈州监理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名称是“车间二(二期)地上五层”,工程规模2479.67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约237万元,监理酬金2479.67平方米×5.5元/平方米=13638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进场,当日施工监理日志载明工程的进度为“木工班,五层面支模”,并注明“监理部要求业主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施工监理日志载明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在2016年5月1日的施工监理日志载明“物料提升机拆卸”。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份完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过程中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的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查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另外,监理人的义务在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条约定,监理依据包括……经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说明,经图纸会审确定的修改设计通知书等。第二部分委托人的义务在3.2条约定,委托人应当按照附录B约定,无偿向监理人提供工程有关资料,附录B的资料B-3约定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提供时间在开工前七天)。由此可知,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符合竣工要求的施工图纸,被告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否符合施工规范。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约定涉案工程是不准备报建的;原告调整原设计图纸的层高时没有知会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被告是在工程进度为“木工班,五层面支模”时才进场进行监理;被告进场后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图纸是一份没有设计院**的施工草图,该施工草图与备案设计图纸并不一致,被告按照这份施工草图监督第三人***施工。结合建筑行业一般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知,实际施工与备案设计图纸不一致,是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被告作为监理人并没有严格要求委托人即原告提供符合竣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委托人并没有向监理人提供符合竣工要求的施工图纸,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应当在2016年5月案涉工程完工进行竣工验收时就发现因为施工图纸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而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是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也就是说,监理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到2016年8月3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6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原告在2022年才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5106号案向第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5106号案的纠纷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鉴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淑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18元(已由原告郭淑贤预交),由原告郭淑贤负担。原告郭淑贤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629.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