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执异28号
案外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5月12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民利,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06执恢32号民事裁定,冻结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1001393901052501745账户上的存款捌佰万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案外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执恢32号民事裁定。2.解除对案外人建行沈阳支行21001393901052501745账户800万元的冻结措施。理由:1.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执行的法律依据。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账户中的资金,都是案外人正常的经营收入,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3.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公司设立时,曾出资一台设备,评估作价70万元作为资本金,成为案外人的股东之一,其出资作为案外人的注册资本,产权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案外人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负责清偿。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执行当中查封案外人名下的存款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应当驳回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没有债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00075号。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恢复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6执恢32号,并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06执恢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1001393901052501745账户上的存款捌佰万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
另查,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出资70万元,东煤沈阳岩土工程公司出资3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提出异议的,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冻结的银行账户系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存款的权利人系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虽然是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不能混同于股东的财产,不能用来清偿股东的债务。综上,案外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1001393901052501745账户上的存款捌佰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