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11执异1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
被执行人: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
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2014)沈苏执字第5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2014)沈苏执字第53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现改为128勘探队)、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经法院受理,案号(2014)沈苏执字第53号,经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均无执行能力,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外均有投资企业,占股份70%,被执行人均有能力偿还,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沈苏执字第53号案,尚未执行终结。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沈苏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三勘探队、沈阳钻探机械研制中心、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履行本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所欠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是被申请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70%。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阳广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执行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虽是其股东,但由其承担股东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杨丽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