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经理。
上诉人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禹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案涉《销售合同》实际签订地是江苏省盐城市,并非北京市昌平区,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京达昊公司与禹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首页右上方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昌平区,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签署地提起诉讼。由此,北京市昌平区属于案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应属有效。本案应当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禹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禹宸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