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9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苑一区63号楼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南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昊公司)与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禹宸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京达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及禹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京达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设备货款9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润81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江苏正源创辉食品(水产品深加工及保鲜项目)小龙虾加工采购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等设备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6092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所列设备交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作为货到款;若因一方出现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守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守约方还可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及可能得到的预期利润向违约方索赔。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8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毛细管套件、吹扫阀门+过滤器盒,设备货款共计27160元。后原告多次就合同履行及剩余设备交付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诿。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合同所涉项目中已使用其他公司设备,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禹宸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我方最终没有收货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所述已交付部分设备不属实,我方没有收到。
同时,禹宸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货款18000元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等设备,并对质量要求、价款、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2日,反诉人支付预付款18000元。合同签订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讲明采购的设备必须按照图纸要求配备设备及施工,被反诉人的任经理承诺满足图纸要求并保证达到验收标准,按照图纸要求,吸气式感烟探测器需配备IP55防护箱,但是被反诉人又称IP55防护箱不包含在内,不同意安装,亦拒绝向反诉人送货,后来反诉人不得已通过其他途径采购。反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所列设备,被反诉人至今未交付,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反诉人应退还反诉人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反诉人提出反诉。
京达昊公司针对禹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禹宸公司(甲方)与京达昊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江苏正源创辉食品(水产品深加工及保鲜项目)小龙虾加工甲方向乙方采购ASD-JR4801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113台(单价2800元)、毛细管套件780套(单价31元)、吹扫阀门+ABS-CN过滤器盒226套(单价90元),总价款为360920元;乙方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附件所列设备的交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18046元作为预付款,所列设备交付甲方指定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即270690元作为货到款,附件所列设备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7%即61356.4元,附件所列设备二年质保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即10827.6元作为质保金;若乙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交付货物,或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质量及技术要求,视为交货不符合要求,乙方除应立即按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外,还应就该部分不符合要求之货物的总价值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禹宸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陈习祥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抬头部分标注甲方电话为151XXXXXXXX,联系人为陈总。
本案中,京达昊公司提交其与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及禹宸公司违约事实,陈总的微信信息栏显示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禹宸公司表示不认识陈总,对聊天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问题。京达昊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与禹宸公司陈总通过微信沟通合同内容,确定内容后将合同通过电子方式发送给陈总,禹宸公司签字盖章后由陈总将扫描件通过电子方式回传给京达昊公司;禹宸公司主张其公司蔡姓项目经理与京达昊公司电话及当面沟通,不能确定合同签订方式。庭审中,京达昊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3月4日开始沟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签订事宜,京达昊公司多次向陈总发送合同文档,2020年3月10日,京达昊公司表示“麻烦陈总扫描盖章给我”,后陈总向京达昊公司发送签字盖章合同文档,京达昊公司将其盖章合同发回给陈总。手机微信内容现场演示的最终合同文本与本案所涉合同文本一致。
关于付款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禹宸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18000元。京达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总于2020年3月12日将禹宸公司支付18000元的付款凭证发送给京达昊公司。禹宸公司不能对陈总为什么会有其公司付款凭证作出解释。
关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禹宸公司主张京达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送货,所以其另行购买设备进行安装;京达昊公司主张禹宸公司违约,从第三方另行购买设备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京达昊公司提交的与陈总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3日,京达昊公司问:“陈总,小龙虾项目设备已准备完毕,您这边什么时候需要发货,望陈总核实下”,陈总回复:“甲方不同意用你的产品,说你的产品不防水,要甲控品牌”,京达昊公司回复:“本来我们签合同之前甲方就没有品牌要求,您之前也告诉过我,望陈总落实下”,陈总回复:“甲方到工地看你的样品后就不同意,又说太大”。
关于已交付设备问题。庭审中,京达昊公司提交送货单主张其向禹宸公司交付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1个,毛细管套件780套、吹扫阀门+过滤器盒2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送货产品总金额为27160元。该送货单显示许姓人员签收。禹宸公司对该送货单不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货物,京达昊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陈总表示的“甲方到工地看你的样品后就不同意”中的“样品”即为其已交付设备。
本案中,京达昊公司(乙方)提交其与深圳市金瑞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销甲方生产的金瑞天成系列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其中ASD-JR4801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的单价为2073.61元。京达昊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中ASD-JR4801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的差价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润81355元(2800元×112台-2073.61元×112台)。另查,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向禹宸公司送达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达昊公司与禹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京达昊公司提交其与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陈总的微信信息栏显示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与案涉《销售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的禹宸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致,且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对应的合同签订过程、陈总向京达昊公司发送禹宸公司付款凭证等内容,本院确认其中的陈总为禹宸公司负责与京达昊公司沟通的人员并确认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为18046元,禹宸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8000元;京达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禹宸公司表述的不同意接收设备的原因是“甲方不同意用你的产品”,且禹宸公司确认其已向第三方购买相关设备,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禹宸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京达昊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确认向禹宸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
关于京达昊公司主张的已交付设备款及预期利润。首先,虽然禹宸公司主张京达昊公司并未交付货物,但根据京达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甲方到工地看你样品后就不同意”的内容,本院对京达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内容及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的产品单价计算出的货款金额27160元予以确认,扣除禹宸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禹宸公司应支付京达昊公司已交付设备货款9160元。其次,如前所述,禹宸公司构成违约,京达昊公司要求禹宸公司支付根据设备进货价、销售价及设备数量计算出的预期利润813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禹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确认禹宸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其要求京达昊公司返还1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
二、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交付设备货款9160元及预期利润81355元;
三、驳回北京京达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江苏禹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