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云辉东路锦园组团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恒天财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方,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昕,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铜川市新区,属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内容,本案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引发的诉讼,不属于必须合并的诉讼。原审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个争议中属于相同的法律主体,就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提级管辖,无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个合同性质相同,主体相同,均是围绕铜川大厦建设而签订,相互关联、不可分割,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针对级别管辖提起的上诉案件。从被上诉人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的内容来看,其以上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铜川大厦项目宴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铜川大厦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及《铜川大厦项目宴会中心厨房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支付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合同均是基于铜川大厦的项目建设所签订,主体相同,被上诉人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选择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与法不悖。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亦利于案件的处理,更节约诉讼成本。因本案一审诉请的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符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认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