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8419924X。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系***之母。
上诉人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按照月工资1679元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请;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不当,应扣除奖金福利补贴。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过,不应予以支持。三、***受伤所干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视其自作主张上架所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四、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范畴,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是否补办社会保险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补交社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并判令以月工资1679元计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69元(1679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9元(1679元×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其待遇10074元(1679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原告同意给被告补交2019年9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该项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原告鑫龙公司,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在铜川大厦宴会中心装饰装修项目部工作,系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铜川大厦宴会中心拆除活动支架时,因支架发生倾斜从支架上掉落受伤,被告在同事陪同下被送往青岗岭正骨医院就诊,随即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5928.77元(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15928.77元,另30000元冲抵被告母亲杜娜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娜陪护,原告已为杜娜支付工资。2020年9月29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设伤险认决字[202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铜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1月27日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初鉴字(2020)2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2021-W4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完善离职手续,如不去办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5.77元,被告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共计30362.4元。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361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21年9月24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362.4元;二、鑫龙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3.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34.62元;三、鑫龙公司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为***补交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以何标准认定;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何标准认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原告鑫龙公司如何承担被告***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伤保险待遇。针对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所谓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应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应当计入工资总额的,故原告所称被告的餐补不应计算入本人工资内不符合规定,仲裁机构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5.77元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完善离职手续,如不去办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应以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361元)认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针对焦点三,原告要求撤销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第一项裁决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其标准进行认定,实际上应是对仲裁机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因原告起诉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第一项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二倍工资差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这11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0362.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0362.4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679元计算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情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伤残八级,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加之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享受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一审法院在焦点一中确定的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1679元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仲裁机构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3.47元(2805.77×11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4.62元(2805.77×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1679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机构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1元(79361元÷12个月×12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1元(79361元÷12个月×12个月)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给被告补交2019年9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应以此为据确定原告应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37号第一项裁决并只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4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36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3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3.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234992.49元;三、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数额为被告***补缴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龙公司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收集补正告知书》,证明目的:针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及伤残变化情况,上诉人已经向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复查鉴定。***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鑫龙公司已经申请过重新鉴定,经省级复核结果是八级,***目前还是不能久站,也不能正常工作。关于二审中鑫龙公司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收集补正告知书》只是其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材补正告知书,并非最终结果,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2、***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3、***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4、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焦点1,***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上诉人鑫龙公司主张餐补等补贴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认定津贴和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并无不当。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焦点2,***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鑫龙公司在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3,***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查,铜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20)9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鑫龙公司主张***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4,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等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鑫龙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数额为被上诉人***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当,上诉人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予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任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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