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1103号
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女,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鸽,女,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龙伟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及李灵鸽、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141846.53元中被告应承担的70%即9929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环山路蓝田县XX街XX段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鑫龙伟业公司。原、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被告雇佣李线儒为其提供劳务,李线儒在XX街道XX工地干活时受伤,经住院治疗17天,花费巨大。2018年6月12日,李线儒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李线儒人身损失79006.21元,原告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李线儒自行承担27251.55元。2021年3月1日,李线儒就上次治疗的“腰椎骨折后路复内固定术”进行再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李线儒人身损失29456.52元,原告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的全部义务,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承包原告的劳务,是受雇于鑫龙伟业公司,李线儒是***介绍的,受雇于鑫龙伟业公司。李线儒受伤后,经原、被告协商,鑫龙伟业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声誉,让***仅承担责任,不支付赔偿款,鑫龙伟业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蓝田县XX环XX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转包给鑫龙伟业公司,鑫龙伟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从周边村内寻找劳动力为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4月6日下午,雇员李线儒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照安排,与同伴抬木板时,不慎掉入坑内,致腰椎压缩骨折。2018年6月12日,李线儒因此次受伤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鑫龙伟业公司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包给无劳务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与***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李线儒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9006.21元(扣减鑫龙伟业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鑫龙伟业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788.80元,共计81795.01元。2019年3月30日,鑫龙伟业公司支付李线儒81795.01元。2021年5月10日,李线儒因后续治疗赔偿再次诉至本院,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陕01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李线儒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9456.52元,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鑫龙伟业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29706.52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鑫龙伟业公司经法院履行了该判决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45元,共计支付30051.52元。综上,原告鑫龙伟业公司共承担李线儒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38462.73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38.80元、执行费345元,共计141846.53元。2022年3月21日,原告鑫龙伟业公司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鑫龙伟业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声誉,承诺被告仅承担责任,不用支付赔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鑫龙伟业公司否认被告此辩称事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无劳务资质,便承包原告鑫龙伟业公司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中未提供安全措施,又缺乏必要的监管,对雇员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鑫龙伟业公司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包给无劳务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又缺乏相应的监管,对雇员受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向被告追偿自己责任超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超出部分,应按照原告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60%计算即85107.92元(141846.53元×60%)。被告辩称原告鑫龙伟业公司为了不影响公司声誉,承诺被告仅承担责任,不支付赔偿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510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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