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陕0122民初2052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862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将蓝田县XX环XX路绿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4月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2018年6月12日,原告就受伤后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诉讼。2021年3月1日,原告就上次治疗的“腰椎骨折后路复内固定术”进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辩称,鑫龙伟业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虽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按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应明确鑫龙伟业公司与***的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被告为鑫龙伟业公司帮忙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2018)陕01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劳务协议、转账截图、借条、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蓝田县XX环XX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转包给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被告***,XX村XX线儒为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掉入坑内致腰椎压缩骨折。次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原告起诉陕西永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鑫龙伟业公司及***,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2月28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21年3月1日入院,2021年3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930.6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为: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在支具保护下(佩戴1-3个月),继续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1、3、6、9、12月左右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伤口愈合;5、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本次手术中有遗留断钉未取出,需另行进行手术取出,所花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绿化工程现场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和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其疏于监督管理、未能保障施工安全,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鑫龙伟业公司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当与***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帮助被告鑫龙伟业公司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在庭审中承认其通过提供劳务分包业务收益,并非帮助鑫龙伟业公司招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3093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8天计算为64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15天,确定为4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5天,为1500元;5、误工费,以原告请求60元/天,结合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为45天,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本次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36820.65元,由被告***承担80%即29456.52元,被告鑫龙伟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364.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9456.52元,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西安鑫龙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