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4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多次发生购销耐火材料业务往来,上诉人收到货物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后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双方记入业务往来明细账,期间双方多次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2013年1月17日合同标的额246888.00元、2013年2月3日合同标的额50048.00元、2017年4月28日合同标的额420000.00元、2017年5月23日合同标的额1900000.00元,共签订了金额为2616936.00元的耐火材料合同,上诉人每次采购的耐火材料均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是上市公司,如不签订合同就无法通过软件流程支付货款。上诉人2020年11月8日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1日前欠被上诉人货款1207216.00元,该《询证函》与《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密切相关,应以《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的性质确定双方纠纷的性质,一审管辖裁定书依据的是2020年11月8日辽宁华鹏广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不能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双方均可向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供方为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两名被告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股东出资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一致。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龙云路**,故本案应移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涉案询证函确定本案管辖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形成法律关系,询证函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意图证明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证据,不应作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重新约定的,应依照原约定。而且未经开庭审理质证,原审直接进行实体审查,认定三份购销合同履行完毕,超出了对管辖异议审查的范畴。另外,询证函本身的法律效力尚待认定。2、本案按约定管辖,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双方之间的《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双,双方均可向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dquo;而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该,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兴隆堡、即便不按约定管辖,按法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同样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兴隆堡,住所地法院为新民市人民法院述《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隆堡(沈采矿区,本合同的履行地为需方仓库。”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需方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仓库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隆堡(沈采矿区,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新民市人民法院。4、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将股东列为被告系恶意诉讼,增加了诉累。本案系被上诉人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山东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只是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股东出资不到位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无论依据法定管辖,还是依据约定管辖,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新民市人民法院。且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管辖的应按约定管辖。故,原审裁定错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主张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应,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从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及提供证据看,其主张欠付货款系其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长期业务累计形成,且经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对账后确定欠款数额。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余额系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3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3日所签合同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并未提供双方对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情况不符。对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双方合同关系中接收货币一方,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支付的管辖作出了约定,在其主张给付货款时,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淄博博山宇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至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为适格被告,投资是否到位、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等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并非管辖权案件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