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4民初4161号
原告: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17162487。
法定代表人:丁乃训,经理。
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新民兴隆堡(沈阳油田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69577933D。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云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0840744。
法定代表人:许金新,董事长。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新民市兴隆堡(沈阳油田矿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22434982G。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董事长。
原告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
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耐火材料货款1207216.00元、保费3700.00元;合计1210916.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耐火材料,截至2020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207216.00元。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3日2017年4月28日多次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双方均可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供方为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新民市××镇,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荣成市××路××号,故本案应移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荣成市××路××号,故本案应移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淄博博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双方之间的《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双方均可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需方为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兴隆堡。二、即便不按约定管辖,按法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同样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兴隆堡,住所地法院为新民市人民法院。前述《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隆堡(沈矿区),本合同的履行地为需方仓库。”故本的合同履行地为需方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仓库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隆堡(沈采矿区××,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新民市人民法院。三、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系恶意诉讼,增加了诉累。本案系原告与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我方与山东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只是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股东出资不到位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无论依据法定管辖,还是依据约定管辖,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新民市人民法院。且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管辖的应按约定管辖。故,贵院依法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新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3日、2017年4月28日,价款共计7169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截止2019年6月4日,被告付款共计831939.00元,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限于以上三份合同,且上述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207216.00元,依据的是2020年11月8日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合同证实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是原告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华鹏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海鹏
人民陪审员 苏 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会单
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