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油广源石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01民初61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丽荣,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付房屋防水修复及室内修复有关的一切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从开发商广源公司购买了某花园××号房屋一套,2016年房屋客厅和主卧墙面出现大面积发霉长毛,漏水现象。原告发现漏水问题后向广源物业等相关单位及领导反映情况,得到的答复都只是向上级汇报。原告在2017年12月因为房屋漏水的问题通过采油作业三区工会向沈采信访办提交过书面材料但也未得到回复。原告还在2020年6月至10月多次拨打盘锦市政务服务热线反映房屋漏水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时至今日房屋漏水问题愈演愈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辽宁广源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注销。而被告仅为辽宁广源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原告不能直接以作为辽宁广源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