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1304号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沈阳油田矿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将前进开发公司玻璃水厂南一片闲置场地10亩恢复原状归还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场地实际腾退返还日止的占用费及利息人民币221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进开发公司玻璃水厂南一片闲置场地10亩租赁给***经营,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租赁费1.7万元。该场地未经原告同意,现为被告***实际占有。被告***占有该场地后,既不续交租赁费,也不交还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就相关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2、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从未占用租赁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将***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负的案涉场地土地使用证、场地示意图,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与被告***谈话录像,经审查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因无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履行期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的案涉场地租赁合同,以及租金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案涉场地原广源集团公司前进开发公司南闲置场地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沈阳采油厂(以下简称“沈阳采油厂”)具有永久使用权的土地,系新民县国用(91)字第100700543号土地证项下地块的一部分,该地块多年来一直由沈阳采油厂委托原告使用、管理。199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将案涉闲置场地以17000元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自1999年11月1日***租赁案涉场地至今一直是其在使用,其在场地上构筑了建筑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提交的案涉场地土地使用权证及沈阳采油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及管理权,系合法权利人。被告***占用案涉场地并构筑建筑物,且无合法依据,现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妨害并请求被告腾退场地并交还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09年11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因被告***认可场地一直由其使用,其侵害原告的使用权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比照***租赁合同价款17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显然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占用费计算为22100元,2022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以17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利息,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因***的租赁合同早已过期,被告***对***不利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在案涉场地的占用与***有关,本院对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并腾退案涉场地归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场地占用费2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77元,由被告***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