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81民初4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彭进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