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19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正街25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增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蓉,女,汉族,1971年12月7月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警护,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刚及委托代理人崔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供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园林绿化苗木,苗木款共计1098701元,于2012年4月20日全款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日期延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欠款1098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欠款结清为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苗木不是由原告提供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易显金以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桂花、樱花、银杏等苗木,所有苗木全送到现场,土球要完好,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4月20日全款付清,合计总价76600元。合同中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供货地点为位于西安市××区的兰乔国际城,2012年4月2日,易显金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载明原告供货价值63357元。
另查明,被告承包兰乔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本院在另案审理(2013)雁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答辩中认可其公司承包兰乔国际城室外景观工程,后易显金以上海紫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易显金。
审理期间,原告另提供一份金额为46460元的收货清单,但并无易显金签字确认。后原告自愿撤回金额为46460元苗木货款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有易显金签字确认的货款63357元。
上述事实,有《供苗合同》、《苗木供销清单》、证人证言、(2013)雁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应当认定被告承包兰乔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期间,易显金以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苗合同》,原告亦向该施工工地供应了苗木,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易显金、上海紫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不属本案涉及范围,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357元及逾期利息(以63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史宏锡
人民陪审员 张广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易显金以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桂花、樱花、银杏等苗木,所有苗木全送到现场,土球要完好,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4月20日全款付清,合计总价76600元。合同中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供货地点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兰乔国际城,2012年4月2日,易显金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载明原告供货价值63357元。
另查明,被告承包兰乔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本院在另案审理(2013)雁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答辩中认可其公司承包兰乔国际城室外景观工程,后易显金以上海紫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易显金。
审理期间,原告另提供一份金额的收货清单,但并无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应当认定被告承包兰乔国际城景观绿化工程期间,易显金以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苗合同》,原告亦向该施工工地供应了苗木,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易显金、上海紫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不属本案涉及范围,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法一年期止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19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裕盛村北大街北排261号。
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正街25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增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蓉,女,汉族,1971年12月7月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友谊东路四号3号楼3单元41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刚及委托代理人崔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供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园林绿化苗木,苗木款共计1098701元,于2012年4月20日全款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日期延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欠款1098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欠款结清为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苗木不是由原告提供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16日《供苗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汇沣园艺工程公司,乙方:***,***向汇沣园艺工程公司供应桂花、樱花、银杏等苗木,所有苗木全送到现场,土球要完好,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2年4月20日全款付清,合计总价:柒万陆仟陆佰元正。该合同收货方负责人签字为:易显金,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两份,内容为:实收韩总苗木两项合计109870元,汇沣园业:易显金。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李鑫出庭作证,证明在兰乔国际城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中其是由易显金招聘进去的,其在向易显金催要劳务费时见过原告也去催要劳务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供苗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应用合同专用章而非资料专用章且被告公司有制式合同不会在一张白纸上签订合同;对于苗木供销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上并未盖有公司公章且兰桥国际城项目中所用的苗木,一部分是公司库存,一部分是向合作很久的供货商购买的,并非是原告提供的;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易显金并非为兰桥国际城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李锐、张伟,并不是易显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供苗合同》货方负责人签字为:易显金,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并未证据证明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公司使用公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两份仅有易显金签字,并无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易显金与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或挂靠关系。另外,我院2013年受理了原告为李鑫诉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李鑫认为其与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我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鑫与(2013)雁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李鑫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供苗合同》、《苗木供销清单》、证人证言、(2013)雁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苗合同》、《苗木供销清单》并没有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易显金”为被告公司人员或易显金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张居仁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