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0386号
原告:陕西盛方商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春利。
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增刚。
原告陕西盛方商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建立混凝土供需关系,2012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086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款单,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2012年12月底全部结清。但随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11.8元(80860元×0.65%×2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给被告供应商混,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陕西盛方商混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兰桥国际城工程的幼儿园挡土墙、路面垫层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砼出厂合格证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每200M3结算一次,完工后全部结清,泵车每50M3以下出泵车费用一次1500元;本次单价为不含票单价。该合同原告方经办人王永刚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方经办人王大林签字并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月10日,原告就西安汇沣园艺绿化工程(A标段)所供商品混凝土方量出具商砼确认单。2月15日,被告方复核人易显金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12月12日,易显金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陕西盛方商混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总计大写(捌万零捌佰陆拾元整)小写80860整,付款日期至2012年12月底全部结清,如到期末付造成的损失由我方负责。该欠款单亦加盖“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易显金现已无法找到。原告表示易显金当时挂靠被告公司,但工程干到一半人就跑了。被告表示王大林、易显金不是其公司员工,易显金与当地居民一起向兰桥国际城项目供应砂石、树木等材料。经询,被告表示承建兰桥国际城项目的一个标段,该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完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砼出厂合格证存根联12张,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属实;三、2014年9月25日王永刚、马峰与董增刚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应商混一事,并且承认易显金具体负责这个项目,因其擅自离开导致被告无法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表示:一、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签收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三、原告蓄意录音,有诱导成份,商务洽谈真真假假,不能作为证据。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上加盖的“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商砼确认单、欠款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80860元未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申请对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明显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汇沣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方商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60元及逾期利息1051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