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1279号
原告:**中,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与被告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佳公司支付**中2019年1-8月的工资28187元;2.成佳公司支付**中加班工资137646元。事实和理由:他经成佳公司招聘从事钻工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左右。成佳公司按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在其于2019年8月24日离职后未支付剩余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他经常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工作,但成佳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他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宜兴仲裁委终结未作出裁决,故他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佳公司辩称:成佳公司已付清**中2019年1月的工资。成佳公司在2019年2-7月期间向**中按月支付1500元基本工资,共支付7500元,剩余17639元未支付,扣除**中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2676.06元,成佳公司仅需支付14962.94元。**中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且主张加班工资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成佳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中与成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中从事工程检测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125元、考核奖1125元三部分组成。2018年2-12月,成佳公司支付工资16500元,**中个人应缴纳2018年1-12月的社保费3820.98元,成佳公司扣除社保费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中支付2018年2月-2019年1月期间的剩余工资24679.02元。2019年2-7月,成佳公司按3750元计算每月工资,2019年8月,成佳公司按照出勤时间计算月工资为2639元,成佳公司已支付2月、3月、5月、6月、7月的基本工资1500元,共7500元,**中个人应缴纳2019年1-8月的社保共2676.06元。**中于2019年8月离职后,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日终结仲裁活动。
诉讼过程中,**中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成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主张的工资标准既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成佳公司事实上按照3750元/月的标准支付**中2018年的工资,故本院对其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成佳公司已支付工资的数额和**中应缴纳的社保费数额,成佳公司还应支付**中剩余工资14962.94元。**中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支付2019年2-8月的剩余工资14962.94元。
二、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成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沈展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