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德方汇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德方汇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德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德方汇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2017年11月23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方汇公司代为成佳公司开具633290元增值税发票。另外,2013年4月1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由方汇公司按当地标准代收,并出具税务发票,税费由成佳公司承担。2.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成佳公司认可其应交付而未交付方汇公司833290元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案涉633290元增值税发票。3.方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代开的发票及相应检测合同,在真实性均能认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以提举的合同与发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法院在税务系统调取的情况不相符为由加以否认错误。因检测合同的范围包括成佳公司的小部分桩基检测业务,也包括方汇公司自己从事的其他检测业务,故而在方汇公司进行结算检测合同款项时,检测合同款项包括成佳公司应收取桩基检测费,也包括方汇公司应收取的其他检测费。虽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居间合同》作出约定,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基于结算的方便和实际需要,由成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方汇公司直接收取部分检测对象的检测费,因检测合同、授权委托收款、方汇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了双方事实变更了合同约定,故2017年11月23日《协议书》中才明确约定成佳公司应向方汇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

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成佳公司向方汇公司开具633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方汇公司已为成佳公司代开了发票,而该发票的实际收款方是成佳公司。故在成佳公司向方汇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后,等同于成佳公司间接向付款方开具等额发票,否则造成成佳公司收取检测费但未开具发票的不合法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主要审查成方汇公司要求成佳公司开具6332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经查,2016年6月29日,方汇公司与成佳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检测费由成佳公司按当地标准代收,并出具税务发票,税费由成佳公司承担。因此,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本案检测费应当由成佳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并开具等额税务发票,而非由方汇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017年11月23日,方汇公司与成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成佳公司愿意就2015~2017年度未支付给方汇公司的居间报酬以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支付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无效,并驳回方汇公司要求成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方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德方汇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