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991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德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德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成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成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星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接受货币为合同履行地仅限于借款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成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成佳公司诉请星汉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成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成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