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投资公司)因与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公司)、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9)吉02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吉电集团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吉电集团公司原审明确表示其已收款507316.40元,且经各方确认《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最终工程价款为828043元。原审法院认定中新投资公司欠付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2728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中新投资公司与吉电集团公司、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由中新管理公司变更为中新投资公司公司。即中新投资公司与吉电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中新管理公司确认《企业询证函》无误对中新投资公司无约束力。综上,中新投资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中新投资公司合法权益
吉电集团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中新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电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27,28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10月14日利息为51,47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管理公司发包的吉林市海王健**物科技有限公司10KV电源工程(二标段:电力外线由66KV岔开变电站10KV中新东丙线出口双根电缆敷设至10KV中新东丙线1#环网柜间隔,由10KV中新东丙线1#环网柜102间隔馈出电缆双根敷设至10KV中新东丙线2#环网柜间隔)由吉电集团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834,599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016年8月30日,吉电集团公司、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原甲方由中新管理公司变更为中新投资公司。该补充合同中明确三方确认吉电集团公司已完成工作内容及阶段,尚欠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33,600元。2016年7月9日,案涉工程已正常投入运行。2018年2月1日,经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进行结算评审,评审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编制金额834,599元,结算核定金额828,043元,审减金额6556元。后吉电集团公司向中新投资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327,283.60元。中新管理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另,吉电集团公司已开具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晰明确。依据现有证据,吉电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27,283.60元。因无证据证明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在该时间后存在向吉电集团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中新投资公司抗辩主张的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对吉电集团公司主张的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27,28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因吉电集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企业询证函》已经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中新投资公司有任何合同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应自2019年4月16日之前起向其给付利息的义务或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对吉电集团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新投资公司、吉电集团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截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吉电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27,283.60元,故在无相佐证据情况下,依据社会一般认知和公平原则,吉电集团公司有权以该日为起始日向中新投资公司提出给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吉电集团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吉电集团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新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电集团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欠款本金327,283.60元及利息(以327,28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吉电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新投资公司与吉电集团公司、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由中新管理公司变更为中新投资公司公司。即中新投资公司与吉电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现中新管理公司确认《企业询证函》无误,理应对中新投资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中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