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2053号

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镇内2委3-1-3-135-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经理。

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樊子萌,被告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市中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电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32728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利息为5147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管理公司发包的吉林市海王健**物科技有限公司10KV电源工程(二标段:电力外线由66KV岔开变电站10KV中新东丙线出口双根电缆敷设至10KV中心东丙线1#环网柜间隔,由10KV中新东丙线1#环网柜102间隔馈出电缆双根敷设至10KV中新东丙线2#环网柜间隔)由吉电集团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834599元。2016年8月30日,吉电集团公司、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原甲方由中新管理公司变更为中新投资公司。2016年7月9日该工程已全面竣工。该工程投入使用后,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共向吉电集团公司支付合同款507315.40元,尚欠327283.60元。

中新投资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即案涉工程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不清楚,应由中新管理公司确认;2.吉电集团公司诉请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中新管理公司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吉电集团公司提交证据三《投运送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8日竣工开始正常投入运行。中新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投入送电运行,不能代表竣工。经查证本院认为,中新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8日正常投入运行,故在无向左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吉电集团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成立;

2.吉电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四《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第三方评审单位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进行结算评审,评审结果为834599元,审定工程结算值828043元,审减值为6556元。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828043元。中新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该协议中明确该工程款为828043元,吉电集团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诉请成立。经查证本院认为,吉电集团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虽为复印件,但与中新投资公司自行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双方提交的《结算评审报告》均予采信,对吉电集团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3.对吉电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4.对吉电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截止至2019年4月6日时,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2728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管理公司发包的吉林市海王健**物科技有限公司10KV电源工程(二标段:电力外线由66KV岔开变电站10KV中新东丙线出口双根电缆敷设至10KV中新东丙线1#环网柜间隔,由10KV中新东丙线1#环网柜102间隔馈出电缆双根敷设至10KV中新东丙线2#环网柜间隔)由吉电集团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834599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016年8月30日,吉电集团公司、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原甲方由中新管理公司变更为中新投资公司。该补充合同中明确三方确认吉电集团公司已完成工作内容及阶段,尚欠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33600元。2016年7月9日,案涉工程已正常投入运行。2018年2月1日,经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进行结算评审,评审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编制金额834599元,结算核定金额828043元,审减金额6556元。后吉电集团公司向中新投资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327283.60元。中新管理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另,吉电集团公司已开具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吉电集团公司与中新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晰明确。依据现有证据,吉电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吉电集团公司工程款327283.60元。因无证据证明中新投资公司、中新管理公司在该时间后存在向吉电集团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中新投资公司抗辩主张的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对吉电集团公司主张的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327283.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因吉电集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企业询证函》已经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中新投资公司有任何合同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应自2019年4月16日之前起向其给付利息的义务或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对吉电集团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因中新投资公司、吉电集团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截止至2019年4月16日,中新投资公司尚欠吉电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27283.60元,故在无相左证据情况下,依据社会一般认知和公平原则,吉电集团公司有权以该日为起始日向中新投资公司提出给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吉电集团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吉电集团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欠款本金327283.60元及利息(以32728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