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534号
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鲍福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
负责人:王臻庆。
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97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基坑支护设计费5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补充勘察任务,约定该工程的勘察费按进尺计,单价136元/米,勘察费预计为人民币109072元,并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一次付清。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并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该工程勘察实际总进尺为720米,应付工程勘察费为979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至今未支付工程勘察费。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岩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基坑支护设计任务,约定该工程的基坑支护的设计费为53000元,在通过专家论证后一个月内付清。现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通过了专家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岩土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所有设计勘察工作已经完成。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补充勘察任务,约定该工程的勘察费按进尺计,单价136元/米,勘察费预计为人民币109072元,并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一次付清。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6月提交《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该报告显示工程勘察实际总进尺为719.6米,故工程勘察费为97865.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勘察费。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岩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基坑支护设计任务,约定该工程的基坑支护的设计费为53000元,在通过专家论证后一个月内付清。现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通过了专家论证,向被告提交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旧村改造高层部分基坑支护设计》报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岩土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勘察费及设计费。综上,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97865.6元。
二、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基坑支护设计费5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经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多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