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2558号
原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王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总经理。
第三人:赤峰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辽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韩冬华,总经理。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刘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丽,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运公司)、第三人赤峰宝辰豪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第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宝运公司及第三人宝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从被告处购买一辆宝马1997CC越野车(车架号:WBAXW1100G0P42195),同日原告将购车款469459.2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并于当日将车辆提走,但当时被告并未将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因第三人宝辰公司将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抵押给了第三人中信银行,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上牌照。2016年4月19日,被告承诺将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合格证及钥匙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京宝运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钥匙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宝运公司及第三人宝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享有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宝辰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当向相对方主张权利。2.涉案车辆及汽车钥匙、合格证为第三人宝辰公司质押给我方的,该质押手续在车辆出售之前签订,我方享有质押权。第三人宝辰公司尚有我方的欠款未偿还,所以不能交付。3.原告在签订合同购买汽车时,应当尽到审查义务,现原告未核实被告是否持有合格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宝运公司与第三人宝辰公司存在二级经销商代销车辆合同关系,京宝运公司为宝辰公司代销车辆,京宝运公司将车辆销售给终端客户后,宝辰公司将车辆随车手续(包括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京宝运公司。
2016年1月12日,宝辰公司就涉案车辆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价税合计469459.20元。
2016年4月10日,京宝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客户在我公司购买宝马X4车辆一台,由于4S店原因至今未给客户关单商检单,我公司已经起诉赤峰宝辰豪雅宝马4S店,庭审结束后给客户一个解决方案,特此证明。
2018年7月25日,京宝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从我公司处购买一辆宝马1997CC越野车(车架号:WBAXW1100G0P42195),并于当日将购车款及车辆装饰费用共计48万元支付给京宝运公司。
2016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院出具(2016)内04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辰公司给付京宝运公司46辆车的合格证,本案所涉车辆亦在内。
2017年6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2民初11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5日,质权人中信银行(乙方)与出质人宝辰公司(甲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的履行和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将融资购买的车辆作为质物质押给乙方,存入乙方指定仓库,质物一经到达乙方指定的监管人中信汽车有限公司的仓库,即视为移交占有。甲方承诺接受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质物的法律文件、权利证书、合格证书等文件材料,有关质押车辆及合格证的移交保管以三方签订的《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保管协议》为准,甲方每销售一辆融资车,必须将全部销售资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乙方查实存入后可同意车辆出库,办理质押解押手续后甲方方可提取车辆。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出租、再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物。中信银行称涉案车辆包含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车辆范围内。
另查,涉案车辆为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即为车辆的合格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其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现在已实际占有车辆,因缺乏合格证和钥匙无法正常使用;2、其购买时其无从知晓质押关系和质押权,现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中信银行持有该合格证没有依据,且合格证是车辆出厂附属手续,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质押。中信银行则陈述称,宝辰公司因金融借款之需要,将车辆质押给中信银行。但后来宝辰公司未经中信银行同意私自将车辆出售,现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及钥匙仍存放在中信银行处。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京宝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内04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1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民初16329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京宝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宝辰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其将车辆销售给原告后,第三人宝辰公司应将车辆合格证及钥匙提供给被告京宝运公司,由被告京宝运公司交付给原告。但因第三人宝辰公司将车辆合格证及钥匙质押于第三人中信银行处,被告京宝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中信银行虽与宝辰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了质押合同,并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保管合格证和钥匙,但因涉案车辆已经由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且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后实际占有,故应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另外,中信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明知该涉案车辆已被质押的情况下依然购买,故此时第三人中信银行持有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钥匙已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车辆合格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京宝运公司、宝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将车辆识别代码WBAXW1100G0P42195的车辆合格证(即货物进口证明书)、钥匙一把交付给原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